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杨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杨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杨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张某某、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卢某某、杨某庚、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作出(2010)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判处被告人杨某乙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判处被告人杨某丙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判处被告人杨某丁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判处被告人杨某戊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判处被告人杨某己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某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被告人杨某庚罚金人民币2000元。原审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不服,均以“原判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安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波
审判员李东华
审判员杨某芳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石文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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