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济源市阳泰煤炭物资有限公司(简称阳泰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职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系山西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亚洲新能源控股(洛阳)有限公司(简称新能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任职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兰某某,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
原告阳泰公司诉被告新能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和被告新能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兰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08年期间开展煤炭购销业务,原告依约将煤炭运至被告,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货款60万元,经双方于2009年8月31日对账,尚有x.92元货款没有付清,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x.92元及其利息损失x.27元(从2009年7月至2010年3月期间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由于某经济危机影响,公司间断性生产,亏损严重,导致所欠煤款不能及时付清,并非恶意欠款,但原告诉称所欠货款x.9元,与我公司账目不符,要求对账核实。
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于2008年开展煤炭购销业务往来,原告共售给被告煤炭715.75吨,合计金额x.92元,原告已给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x.42元,被告陆续支付原告煤款60万元。于2009年8月31日,原告方给被告方发出“业务核对函”,该核对函载明内容显示,原告共计给被告方运送煤炭x.92元,合计给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10张,已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为x.42元,原告尚欠被告增值税发票x.50元,截止2009年8月31日,被告方仅陆续支付原告方煤款60万元,尚欠原告已开具增值税发票未付的煤款x.42元和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煤款x.5元,两项共计x.92元;庭审中,被告方对2009年8月31日其已加盖财务专用章的“业务核对函”中所涉及的欠煤款数额共计x.92元不持异议,但抗辩称在2009年8月31日双方对账后,被告方又于2009年12月6日支付给原告方现金x元,并向法庭提供了加盖原告方财务公章、收款人为孙高峰的收据一张,原告方对此质辩称,该付款收据上的“济源市阳泰煤炭物资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不属于某告方的财务专用章,收款人孙高峰的鉴名也并非其本人所写,并申请对该2009年12月6日x元付款收据上的印章进行真伪鉴定,本院依据原告方的申请,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对该收据的财务印章与原告方在公安机关备案的财务专用章印模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为:“2009年12月6日《收据》中的红色“济源市阳泰煤炭物资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章印,与2010年6月3日济源市公安局《证明》中的红色“济源市阳泰煤炭物资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章印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经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结论质证,双方均对鉴定结论无异。原告方支付鉴定费用2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2009年8月31日前双方财务账目的业务核对函中被告方截止2009年8月31日尚欠原告方货款x.92元无异议,并对2010年7月23日鉴定的2009年12月6日x元收据上的财务专用章与原告方备案使用的财务专用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的结论均无异议,故对双方加章的“业务核对函”及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司法专业技术鉴定,已确认2009年12月6日加盖有原告单位财务专用章的x元收据上的财务专用章,与原告单位所备案和使用的财务专用章不是同一枚印章,在原告坚持未收到该x元,且x元收据上的财务章又不是原告方所备案使用的财务章的情况下,故该x元仍应由被告方承担给付责任。据此,被告方在庭审中称在双方对账后于2009年12月6日又支付原告方x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所欠原告方之煤款数额仍应按x.92元予以认定。现原告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方支付欠款x.92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方要求被告方支付从2009年7月至2010年3月期间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x.27元,因双方无约定,又未向法庭提供其他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利息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10年5月12日起诉)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洲新能源控股(洛阳)有限公司于某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源市阳泰煤炭物资有限公司煤炭款x.9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令付款期内实际支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济源市阳泰煤炭物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受理费7200元,鉴定费2000元,均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某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建奇
审判员郭铁城
审判员李惠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许兵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