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廊坊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2012年2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取保候审。
廊坊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邱桂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4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李XX驾驶冀牌小客车沿葛马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葛马线2公里+189.1米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该车左前部与公路X路边大树相撞后翻入路南侧沟内,造成车辆损坏,该车乘车人孙XX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队责任认定,被告人李XX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XX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孙XX的亲属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165000元,并已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酒精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被害人孙XX亲属的免除刑事责任申请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XX在案发后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磊
审判员杜杨
人民陪审员李某侠
二0一二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张建华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