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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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为与被告顾某、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顾某。

被告:徐某。

原告胡某为与被告顾某、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顾某所有的价值150000元的房地产,同日本院依法作出裁定,查封了被告顾某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X街X路X号价值150000元的房地产。2011年12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双桂独任审判。2012年2月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顾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需于2011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在原告交付款项后,两被告亲自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借款,两被告未予归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流动资金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2011年8月15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且款项已经实际交付的事实。

被告顾某、徐某答辩称: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属实,但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合意,该款是会款而不是借款,借条仅是会款结算的凭证,款项并未实际交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顾某、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互助会会单一份,证明本案的款项是会款的事实。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顾某、徐某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借条签字是事实的,但是没有收到借款,实际是会款。本院认为,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条是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未提供足以推翻借条所载明内容的相反证据,故原告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参加互助会是事实的,但是与本案借款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两被告于2011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向胡某借到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该款经催讨未果,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及借款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被告认为该借条涉及的款项是会款且借款没有实际发生,但未提供足以推翻借条所载明内容的相反证据,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应予认定。双方在借条中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顾某、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某借款1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11年12月26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2920元,由被告顾某、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钱双桂

二0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王红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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