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5月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0月15日,被告人李某乙在中国光大银行办理了信用卡,后多次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透支额达13031元,自2010年1月23日起开始拖欠,期间中国广大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人李某乙始终不予归还。案发后于2012年5月14日退还本息、滞纳金等共计1804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姚XX的证言,催收记录报告、交易查询账单、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及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李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还本息、滞纳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李某乙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郭双喜
二O一二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曹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