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3日19时35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行驶至巩义市X村佛山铝厂门口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2012年4月4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张某的血醇酒精含量是113.18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报告,到案经过、户籍及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张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张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某正
二0一二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曹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