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又名王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又名吴X)。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城县人民法院(2010)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元月20日,被告王某某租赁熊某某位于花园路X号一间门面房1至X层经营鲜花(芳子鲜花店)。双方约定:年租金x元,一年一次付清,房屋可连续租赁三年(至2010年元月20日到期),租赁期间双方均不能转租房屋。2009年5月,原告吴某某得知王某某要转租房屋,就找到王某某,在双方协商时,王某瞒了房屋不能转让的事实。5月24日,被告以x元价格将房屋转让给原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暂收到吴某某交来转房押金肆万元整,下欠肆仟元1个月后交清”收条一张。下欠4000元款原告吴某某陈述在不到一个月内分两次各2000元付清。被告王某某陈述,当时收到现金x元,下欠4000元至今未付。双方对此各执己见,但都无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告转租房屋经营5个多月,至2009年10月,由于其他原因不能经营生意时,就在门店外挂出“此房转租”招牌,当房主熊某某发现招牌,才得知王某某已将房屋转租。在租赁合同期满后,房主熊某某要求收回房屋未果,于2010年元月27日将吴某某、王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二人返还房屋。吴某某认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任都在于王某某,在多次找王某某要求返还转房押金不成的情况下,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某返还押金x元(x元扣除实际使用房屋7个月另26天的租金),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
原审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王某某隐瞒房屋不能转租的事实,将房屋转租给原告,属无效民事行为,对此应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返还转房押金x元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已付清下欠款4000元,亦未举证证实其有其他经济损失,故该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提出收取原告x元不是房屋租金,是转经营花店的押金,包含店内添置的实物、存货等,因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其主张,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现金x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09年5月24日起至还清欠款时止)。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将房屋转租给被上诉人前已面见房东商谈过转租事宜,否则转租不可能实现,在转租时上诉人已将《房屋租赁合同》递交给被上诉人(以一审原告提交该合同为凭),说明被上诉人是知情的。2、(2010)商民初字第X号诉状中载明“要回房屋时,原告多次找到被上诉人商量……不但不返还房屋,还蛮不讲理”。由此可见上诉人转租房屋给被上诉人时房东知情,若无房东同意,被上诉人决不可能顺利地经营8个月。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转租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二、一审判决显失公正。上诉人出具的暂收条实际就是同被上诉人订立的房屋转让合同。被上诉人以先交x元做押金为条件,约定上诉人务必教其一个月的技术助其生意顺利进行,届时再付清下欠的4000元。双方以诚实为基础,从而实现一方自愿付款,一方同意转让的目的,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转租已获利,租期届满后又翻悔毫无道理。
吴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王某某两面隐瞒,转租房屋。在与房东订立租房合同时已经清晰写明在租期内不得转让,可她私自转让,构成违约,应当如数退还转房押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得当,请二审予以维持。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租赁熊某某位于花园路X号1间门面房1至X层,双方在合同中对房屋租金、租赁期限等签订了书面协议,并约定了租赁期间双方均不能转租房屋。在租赁期间届满前,王某某隐瞒了房屋不得转租的事实,将房屋以x元的价格转租给被上诉人吴某某,并由吴某某给其出具了“暂收到吴某某交来转房押金肆万元整,下欠肆仟元1个月后交清”条据一张。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王某某在与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后,在未征得出租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房转租给被上诉人吴某某,其转租行为无效,上诉人王某某因此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多成
审判员连振华
代理审判员郑鹏飞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锋(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