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系信阳市Im河区X路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系王某某之妻。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男,1974年7月出生,汉族,村民,住(略),现住息县X乡X村。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系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系张某亲属。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受理后,被告张某提出管辖权异议,后该院于2009年8月21日作出(2009)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异议成立,案件移送息县人民法院处理,后于2009年9月9日作出案件移送函,将案件移送息县人民法院受理。本院受理后,被告张某提起反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上述二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周某某,被告(反诉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冯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诉称:我在十三里桥经营种蛋场,被告张某于2007年向我购买种蛋。双方约定被告张某直接在我的种蛋场提货,装车后付清货款。2008年被告张某以资金紧张为由,少量押我货款,截止2009年7月14日被告共欠我货款x元,被告承诺2009年7月15日付清,经追要被告仅付现金和鸡蛋抵款共计x元,被告下欠x元至今不付。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双方的约定,给我的生产经营造成了很大的困难,无奈我只有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x元并承担违约金及利息。
原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供被告张某出具的欠条一张和原告王某某记录的销货流水帐一份。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答辩及反诉称:我系孵化小鸡个体户,王某某是卖种蛋个体户。2008年10月,王某某因资金紧张曾向我借款x元。2009年7月14日我派人去王某某处买种蛋,价格事先协商好,每箱按240元,当我派人到达后,王某某却涨价,我于当天下午6时赶到王某某处,为了结清上述x元借款,最后被迫同意每箱按300元,计购买30箱8托种蛋计款9200元,装车后我留一人付种蛋款9200元,我和司机去加油,但王某某却以我把种蛋擅自拉走未付款为由报警,后我立即按电话通知赶到Im河公安分局,我到分局大门口后王某某等人将我毒打一顿,王某某等人并强行将我及司机带到其家中,在其家中王某某夫妇及帮凶对我百般威胁、毒打,并说其养鸡场亏x元,然后逼迫我写下x元的欠条,并让我注明2009年7月15日付款。否则不让我离开,并要砍掉我一条胳膊或腿,为了免受皮肉之苦和折磨,我无奈就按王某某夫妇的要求写个“今欠王某安种蛋款x元”条据,随后我借机到派出所报案,到2009年7月16日9时,王某某仍扣留着车和我在新县购买的20件种蛋(价值4600元)不予放行,在派出所干警的劝说下,王某某才将车放行,但将我在新县购买的20件种蛋及现金9200元全部被王某某扣下,给我写个收到条,说明扣我现金9200元和20件种蛋。
综上,我出具的“今欠王某安种蛋款x元”条据系在王某某的胁迫下所为,应视为无效民事行为,同时王某某扣押我货物的行为系非法,侵犯了我的财产权,应予返还或赔偿损失x元,另偿还借款2万元,请求法院公正裁判。
反诉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张某反诉不成立,坚持本诉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在信阳十三里桥经营种蛋场,被告张某系息县孵化小鸡个体户,双方曾有购买种蛋业务往来。2009年7月14日,被告张某委托袁东升、袁书强(司机)到原告王某某(反诉被告)的养鸡场购买种蛋,因价格问题未能协商好,张某于当天下午也赶到王某某鸡场,双方经协商,张某购买王某某种蛋30件零8托,每件价格为300元,计款9200元。种蛋装车后,张某在未付款及未告知王某某夫妻的情况下,与司机袁书强开车离开了王某某的养鸡场,王某某夫妻发现后随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后在信阳市Im河区公安局电话劝告下,张某很快返回到Im河区公安局,在公安局门前,王某某动手殴打了张某,后被公安人员制止(为此王某某被信阳市公安局Im河分局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公安干警安排王某某夫妻与张某一块到王某某所在的辖区十三里桥派出所协调处理,但王某某夫妻未按公安人员的安排,却将张某等人拉到其养鸡场内(王某某家),此时已是深夜,王某某之妻周某某等人以算帐为由,对张某采取威胁恐吓等方法,逼迫张某写下“今欠王某安种蛋款x元2009年7月14日”,并注明2009年7月15日号付款,写了欠条之后已是凌晨三点左右。次日上午张某就到十三里桥派出所报案称“王某某夫妇非法拘禁,并威逼给他们打了一个x元的欠条”。十三里桥派出所接到张某报案后,即赶到王某某的养鸡场,调查询问情况,车上装的鸡蛋是30箱(件)8托,计款9200元,此款由袁东升2009年7月15日下午已付给王某某。后王某某夫妻仍不让张某等人离开鸡场,并将张某在新县购买的20件种蛋(每箱230元)也同时卸下,在派出所干警的干预下,王某某给张某、袁东升写个收到条,即“收到条今扣袁东升鸡蛋现金9200元及另扣鸡蛋20件(每件230元)限张某2009年7月15日下午15时整前来处理此事,过期鸡蛋由王某某自行处理王某某2009年7月15日”,之后由于张某未能按时去处理,故王某某于2009年7月向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张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Im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9日将此案移送我院审理。审理期间张某提出反诉,请求确认其出具欠条行为系受胁迫所为应为无效,并请求判令反诉被告王某某赔偿损失x元及归还借款2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王某某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被告张某出具的欠条一张和自己记录的销货帐单。民事法律行为是当事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义务的合法行为,其实质要件包括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和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在2009年7月14日原、被告双方因购买种蛋价格问题发生分歧,被告未有向原告打招呼将车开离现场,不论是加油还是其他目的,造成原告合理怀疑以至于请求公安机关处理是合理的,但公安机关让其到当地派出所协商解决,原告王某某未按公安机关安排,而是将张某强行拉到养鸡场,并采取胁迫的方法威逼被告张某出具欠条。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一方以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为无效行为,且王某某提供的记帐单记载内容与欠条也不一致,庭审中被告张某又不承认,所以原告以该欠条为证据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相应被告张某关于出具x元欠条应为无效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扣留被告张某的现金9200元及20件种蛋就无合同或法律依据,属不当利益应予返还。关于反诉原告张某所主张的2008年10月王某某向其借款2万元请求,因反诉原告张某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三)项、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并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的本诉请求。
二、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种蛋20件(每件230元,计款4600元)和购种蛋款9200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案诉讼费1205元由王某某承担,本案反诉费775元由张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予交二审诉讼费1205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中宝
审判员黎豫
审判员董长禄
二O一O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彭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