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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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4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夏某某于2010年4月25日20时45分许,在上海市宝山区X路、长逸路口处的工商银行门口,看见被害人熊某某走出银行,遂尾随其至淞南八村门口处,上前拳击被害人熊某某头部,后采用拖拽的方法,劫得被害人熊某某拎包1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17元及交通卡1张等物。后被告人夏某某在携赃逃逸途中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夏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抓获地点的照片;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证人毛某某等人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验伤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夏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被缴获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10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万枝

审判员王广巍

代理审判员俞施民

书记员陈凤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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