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某,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建设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某,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C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邢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市D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建设工程承包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经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邢某为第三人。2010年3月24日、6月12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某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两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某,被告某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某,第三人邢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08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涂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的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厂房内外墙涂料涂刷工程,并对工程面积、单价、付款方式进行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后由于增加工程量,原告与被告项目经理邢某约定:内墙每平方增加2元(人民币,下同)。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违约将合同约定的部分工程量转交其它单位施工。2008年底工程结束,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567,288.82元。自2008年9月起,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万元。截止2009年4月,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77,288.82元。2009年5月6日,被告项目经理邢某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欠原告17万元工程款。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付。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3万元(自2009年6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第三人对上述工程款和滞纳金承担共同偿付责任。
被告某建设公司辩称:签订合同后,原、被告双方并未对工程款进行明确结算。第三人邢某不是被告的项目经理,其与被告之间是挂靠关系,邢某出具欠条是其个人行为。因此,即使存在欠款,也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所提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邢某陈述称:原、被告于2008年7月15日签订了施工合同,双方法律关系明确,其只是代表被告某建设公司行使职责。在第一次庭审后,原、被告协商决定由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15万元以了结此案,可见双方对工程款已确认一致。因此,不应再追加其为第三人,请求驳回原告对其所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5日,原告某公司(乙方)与被告某建设公司(甲方)签订了《涂料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其中,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为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地址为某北区工业园;工期为自合同签订后施工,根据甲方通知乙方进场施工,2008年8月20日到2008年10月31日止;施工面积按照实地计算作为施工前施工估算面积,内墙为6万平米,外墙为21,000平米,最后按竣工实际面积结算;包工包料单价:内墙每平方米单价为9.5元,外墙每平方米单价为21.5元,预算合同价内墙为570,000元,外墙为451,500元,合计总价1,021,500元。第十条约定:合同签字生效后,甲方预付工程总价(按工程预算价)的10%,计102,150元;乙方材料及队伍进场施工后,甲方即支付乙方工程总价的50%,计561,825元;工程全部完毕后,经甲方验收合格甲方应在30天内付清工程决算价总价扣除5%质保金以外的全部工程款;质保金甲方在一年内付清。第十一条约定:甲方不按合同的约定拨付款,每拖一天,按付款额的1%支付滞纳金。此外,该合同对施工步骤、材料质量、工程质量验收、保修等事项作了相应约定。
2009年5月6日,第三人邢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上海某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涂料施工工程款计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扣减预算厂房费用壹万元,实际欠壹拾柒万元整(6月10日付清)。”
庭审中,原告称上述欠条中所写的欠某公司工程款系笔误,应为欠原告某公司工程款。2010年3月19日,某公司出具确认书一份,该确认书载明:某公司与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为李某,同在一个场所办公。2009年5月6日,邢某出具的欠某公司工程款17万元,系邢某误写,该工程款实际为欠某公司的工程款。对于该笔工程款,某公司不会向某建设公司或邢某本人追索。对此,被告认为这是案外人的单方行为,其效力不能及于被告。第三人邢某则称,原告与某公司都是李某的公司,其只知欠李某的钱,因此才会在欠条上写成欠某公司的钱,但欠款是事实,工程结算也是第三人出面和原告结算的。
此外,被告称其与第三人邢某是挂靠关系,双方尚未就整个工程的工程款进行结算,但某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其在扣除管理费和税金后均交给了第三人。第三人邢某则称其是被告的职工,从2006初进入被告公司工作,系争工程是被告承接,其仅是工程管理组的班长。对于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原告认为其性质为违约金,但原告仅主张3万元。被告认为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过高,要求调整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另查明,2006年10月25日,被告某建设(甲方)与第三人邢某(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一份。协议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用房工程,工程地点:某区X路南侧。第二条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安装。第四条约定:甲方在收到建设单位的工程款后,扣除相应总包管理费和税金、甲方垫付材料款后划拨到乙方使用;如建设单位的工程款,逾期或不付,乙方也能作充分理解,并不追究甲方的法律责任;甲方同建设单位的工程合同中规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待保修期满,视保修情况向建设单位收取,退还乙方。第十条约定:乙方的工程结算依建设单位的结算总价为准,实现甲方向业主作的承诺,实现甲方对乙方考核工程质量合格(质量、安全、文明工地、治安等)甲方收取乙方管理费为结算总价6%(含税金)。协议对其他事项亦作了相应约定。
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结算清单、欠条、内部承包协议、确认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对彼此间存在合同关系并无争议,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邢某是否有权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决算根据原告提供的《内部承包协议》表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关系,被告则称第三人与其系挂靠关系。无论两者是内部承包关系还是挂靠关系,第三人均是工程实际负责人,其在该工程中对外所实施的行为均代表被告。因此,其应当有权与原告进行决算。对于欠条上所写的欠某公司工程款问题,原告与第三人均作出了相应的解释,且该解释有其一定的合理性,而原告方亦未能举证证明某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其他的合同关系,故本院认定该欠条上的某公司应属误写。现原告根据第三人出具的该欠条要求被告偿付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第三人是否应当承担共同偿付义务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所签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内部关系,且双方至今尚未结算,故对外的责任主体应当是被告,第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偿付责任。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根据双方的内部约定另行结算。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根据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如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拨付款,每拖一天,按付款额的1%支付滞纳金。该约定的计算方式虽然过高,但原告主动调整后仅主张3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建设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0,000元;
二、被告上海某建设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滞纳金3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诉讼费3,670元,由被告上海某建设工程承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
书记员顾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