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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王某某、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王某某、宋某某盗窃罪,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肖某某、王某某、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1、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肖某某、宋某某伙同肖某昌(另案处理)、郭聚堂(另案处理)驾驶三轮摩托窜至南阳市宛城区X乡X村X组,将胡XX自家院墙外的干辣椒盗走100斤。将姚XX在自家辣椒地里晾晒的干辣椒盗走200斤。经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干辣椒50kg价值550元;干辣椒x价值1100元。

2、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肖某某、王某某伙同肖某昌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南阳市宛城区X乡X村刁庄,将刁XX在自家门前晾晒的干辣椒盗走250斤左右。经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干辣椒250斤价值1375元。

3、2010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肖某某宋某某、王某某伙同郭聚堂、宋某兴(另案处理)驾驶三轮摩托窜至南阳市X乡X村,将王XX家门前的一台红色洛阳产的东方红四轮拖拉机头盗走。经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拖拉机头价值2750元。

4、2010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肖某某、王某某伙同郭聚堂、宋某兴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南阳市宛城区X乡X村二渠的桥北头,将袁XX在水泥地上晾晒的970斤小麦盗走。经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小麦970斤价值892.4元。

5、2010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肖某某、王某某伙同郭聚堂、宋某兴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南阳市宛城区X乡X村陈庄东边二渠河堤上,将张XX家的一台红色郑州产的飞马牌柴油机、一台获嘉牌水泵及二渠堤下小房内的一台获嘉牌水泵盗走。经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飞马牌柴油机价值225元,二台获嘉牌水泵价值分别为130元、40元。

6、2010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肖某某、王某某伙同郭聚堂、宋某兴、肖某昌(另案处理)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南阳市宛城区X乡X街高庙轧花厂大门北侧,将陈XX家开的卖钢材店门外的两台金牛牌柴油机盗走。经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柴油机分别价值640元和1200元。

7、2010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肖某某、王某某伙同郭聚堂、宋某兴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南阳市宛城区X乡X村北曹庄,将黄XX家门前水泥地上堆放的2000斤玉米籽盗走。经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玉米籽x价值1920元。

8、2010年9月8日凌晨,被告人肖某某、王某某伙同郭聚堂、宋某兴、肖某昌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南阳市宛城区X乡X村徐庄,将宗X家一楼房间内的一台红色红卫牌拖拉机头和一台获嘉牌水泵及二楼房间内的1500斤小麦盗走。经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拖拉机头价值1100元;该水泵价值247元;小麦1500斤价值1380元。

综上,被告人肖某某参与盗窃八起总价值x.4元;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盗窃七起总价值x.4元;被告人宋某某参与盗窃二起总价值4400元。

起诉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王某某、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王某某、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肖某某、王某某、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宗X等人的陈述;证人徐XX的证言;物价鉴定结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王某某、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上述被告人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我省盗窃罪数额之规定,肖某某、王某某、宋某某三被告人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量刑。在本案的量刑过程中,本院着重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三被告多次共同盗窃,应酌定从重处罚;2、三被告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3、三被告人积极劝说家属退还全部赃款,可以酌定从轻处罚;4、三被告人主动缴纳罚金,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9月28日起至2012年3月27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10月19日起至2012年1月18日止。)

三、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9月28日起至2011年3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鹏鲲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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