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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与被告兰某某、郑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男,汉族,1945年4月X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杨剑,福建建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兰某某,男,畲族,1977年5月X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郑某,男,汉族,1975年7月X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杰,福州远见(略)事务所(略)。

原告林某与被告兰某某、郑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剑、被告兰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4日,被告兰某某驾驶闽x号轻型箱式货车在104国道由福州往连江方向行使,当行至康庄路口时,与原告林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三被告仅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被告兰某某驾驶的闽x号轻型箱式货车为福州市晋安区陈桂香食杂便利店所有,该车辆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x.63元、护理费6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误工费4593.97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x.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26元。2、该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承担相应责任,并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限额内已支付x元;非医保费用、伤残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原告的医疗费中含不是治疗交通事故引发损伤的费用,应予扣除;护理费应按福州护工市场标准每天50元计;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每天15元;营养费没有医嘱,交通费没有票据,不应支持;原告已年近65周岁、属于老年人,不存在误工的事实;原告为农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赔偿年限为15年;原告在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存在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2000元。

被告兰某某辩称:原告的医药费,其已支付x元。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郑某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被告兰某某、原告林某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闽x号轻型箱式货车为福州市晋安区陈桂香食杂便利店所有。2、福建福建省立医院病历记录、CT检查报告单、出院小结等、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情状况及住院治疗情况。3、福建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就医支付费用x.63元。4、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5、伤残鉴定费发票及出诊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因评定伤残支付费用800元。6、户口簿,用以证明原告是非农业户口,其损害赔偿应以城镇标准计算。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用以证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是肇事车交强险的承保方。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6、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中胆囊肿非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其治疗费用应以扣除;对证据3中的非医保费用应予扣除;对证据6中载明原告为农民,家庭地址也在农村,其损害赔偿应以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5中原告在鉴定所作鉴定,不存在支付出诊费。

被告兰某某质证认为,同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的意见。

被告兰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因被告郑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答辩和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兰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对证据1、2、3、4、6、7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纳。证据3,被告对医疗费含有非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的费用,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对医疗费合理性申请鉴定,且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予以认定。证据5,鉴定费以及对原告所进行的法医学临床检验支付的出诊费均属因本起交通事故而支出的费用,属于合理损失,被告应予承担。证据6,载明原告职业为农民,且原告生活居住地区X村,原告要求其损害赔偿按福建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庭审调查及已确认的证据,查明:2009年10月4日9时20分许,被告兰某某驾驶福州市晋安区陈桂香食杂便利店所有的闽x号轻型箱式货车在104国道上由福州往连江方向行使,当行至康庄路口时,与原告林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福州市公安局马尾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兰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遇情措施不力;原告林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过,均为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双方违法情节在本次事故中作用相当,应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福建省立医院治疗至2009年12月30日出院,共住院87天,诊断为肝破裂伤、脾挫裂伤、腹腔内出血、创伤性湿肺、右颞部头皮血肿、右肾囊肿、右7、8肋骨骨折,共花费医疗费x.63元,其中已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x元,被告兰某某、郑某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2010年1月12日,经福建省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10级伤残。

另查,被告兰某某驾驶的闽x号轻型箱式货车为福州市晋安区陈桂香食杂便利店所有,该店业主为被告郑某。闽x号轻型箱式货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原告林某户籍登记为农民,现生活居住于福州市马尾区X镇X村,属农村地区。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就该起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确定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40%民事责任,驾驶员兰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60%民事责任。被告兰某某系被告郑某雇请的驾驶员,被告兰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并无重大过错,不须承担赔偿责任;其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雇主郑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作为被告兰某某驾驶的闽x号轻型箱式货车交强险承保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郑某赔偿。

对原告所请求的项目,本院核定如下:

1、医疗费,依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确定原告医疗费为x.63元。

2、护理费,原告住院87天,原告主张每天按80元计,参照原告的伤情、诊治情况以及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予以支持。为此原告的护理费为87天×80元=696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7天,参照福州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30元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7天×30元=2610元。

4、营养费,从医院病历诊断看,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确需适当加强营养,但原告主张3000元,要求过高,本院酌情定为87天×15元=1305元。

5、误工费,原告属农民,农村地区未规定农民退休年龄,原告的年龄尚可从事适量的劳作,且被告未提供本起事故发生前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为此本院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而存在误工情况;确定原告误工时间为住院起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00天,按照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80元/年的标准,核定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00天×6680元÷365天/年=1830.13元。

6、伤残赔偿金,原告X年X月X日出生,本起事故定为10级伤残,定残之日为2010年1月12日,按照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80元/年,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6680元/年×(20年-4年-270/365天)×10%=x元

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鉴于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酌情确认。

8、精神抚慰金,原告身体因事故受到伤害,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和痛苦,要求经济补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为10级伤残,其主张5000元,可予支持。

9、鉴定费,依票据为800元,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x.76元,被告郑某的闽x号轻型箱式货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已将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支付给原告,尚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x元限额内(项下包括护理费696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830.13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原告六项损失为x.13元)赔偿x.13元。对于交强险限额之外的损失x.76元-x.13=x.63元,原告应自行承担x.63元×40%=x.65元;被告郑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现尚应赔偿原告损失x.63元×60%-x元=x.9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林某x.13元。

二被告郑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林某x.98元

三、驳回原告林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87元,原告林某承担611元,被告郑某承担6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XXX

人民陪审员XXX

人民陪审员XXX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XXX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第五十三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对于超过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

(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

(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

(五)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没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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