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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金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关永朝,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关永朝、被告人金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金某甲与王某×两家因宅基地纠纷引起打架,打架过程中金某甲用菜刀将王某×头部、面部砍伤。经鉴某王某×的损伤构成轻伤。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某书鉴某金某甲作案时癫痫所致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智能减退轻度),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照片、鉴某结论、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金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称:要求追究被告人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被告人金某甲赔偿其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某、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x.19元。

被告人金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愿意赔偿,但辩解家庭困难无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金某甲与王某×两家因宅基地纠纷有矛盾。2011年2月2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金某甲与王某×两家又因宅基地纠纷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金某甲持菜刀将王某×的头、面部砍伤。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某室鉴某,王某×颅骨单纯性骨折、面部创口累计长达5.4cm,其损伤构成轻伤。经安阳相东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鉴某意见:王某×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万元。

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某书鉴某结论为:金某甲作案时癫痫所致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智能减退轻度),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另查明,2011年4月3日,安阳县公安局北郭派出所民警晁××、程××接到金某甲的电话,金某甲在电话中称他要投案,并说他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两位民警接报后赶到安阳市人民医院并对金某甲进行了讯问,在讯问过程中金某甲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15天,共计花费医疗费5545.9元;王某×在安阳相东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进行鉴某共支出鉴某6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2011年2月21日上午9时许,因我家垫房基地和我村的金××家发生了纠纷,在吵闹时金××的女儿金某×用手拽我的衣服,我一推她,我们两人就同时滚到了坑里,这时金某×的弟弟金某甲不知什么时候也跑到了坑底,从后边砍了我一刀我站了起来一扭脸,金某甲又迎头砍了我一刀,我当时满脸流的都是血,其他人拉着我就往医院包伤去了。

2、证人申某证言,证实我家与我村王××(王××)因宅基地划分有矛盾。2011年2月21日上午,我村闫某家掀房子,王××让其亲戚开着铲车把闫某家的废砖及废土填到坑里。因我们两家因地界有矛盾,我和我大儿子金某甲、女儿金某×、爱人金××一块过去,怕王××把土填到我家地方,我们三人站到地界边,王某的大儿媳王某×(王某×)、二某闫某用钎往坑里扔砖及废土,并往我们身上扔,我家人就说她们,把土扔到我家地方了,王某×说就要填,硬弄呢,我女儿说硬弄就不能弄,王某×推住我女儿,我女儿就拽着王某×一块滚到坑里了,闫某也下到坑里去打我女儿,我和我儿子金某甲及爱人金××也一块往坑里下,王××及爱人花的、王××大儿子王某××往坑里下,花的、王某××闫某与我女儿金某××儿子金某甲乱打到一块,正打着我听到派出所的人来了,我们双方就不打了,这时我见王某×脸上流着血,说我儿子金某甲用刀砍伤她了,但这时我也没见到我儿子去什么地方了。

3、证人金某乙证言,证实昨天(2011年2月21日)上午,王某×领着家人用邻居闫某×家拆房子后的碎砖头往我娘家房基地(大坑)时扔,我拦住不让扔,王某×的大儿媳王某×(王某×)先打了我一拳,我准备还手时,王某×用铁锨打我,我拽住王某×,我俩就从坑边上摔到坑底下搂在一块打,我兄弟金某甲和我娘、我父亲都下到坑里,王某歧和他爱人、二某、大儿子还有王某歧儿子的二某也都下到坑里。其它人互相怎么打的我不知道,最后让邻居们都拦开了,拦开后我见王某×的头上有血。

4、证人闫某证言,证实2011年2月21日上午,因垫土我嫂王某×与本村金某甲姐姐金某×发生争吵,后两人扭打在一起一块滚到我家前边的坑里,随后金某甲和我先后也下到坑里,不知金某甲从哪里取出一把菜刀,就砍向王某×的头顶部,我就想法去拦金某甲的菜刀,这时金某×坐在地上搂着我的腰,没有拦住,随后金某甲先后又砍了王某×脸部两三下。这时拦架的人都来到坑里,不知谁将金某甲推倒,我婆婆先去给金某甲夺菜刀,没有夺开,随后邢某过来后,才将金某甲手中菜刀夺下。

5、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1年2月21日9时许,我打的北郭的铲车将邻居闫某×掀房剩下的砖头铲到了我垫的宅基地上,在铲的过程中,金××一家四个人过来,金××女儿金某×说不能再铲到那里,这是俺家的边。我大儿媳王某×说哪里是你们的边,金某×说着就去拽王某×的衣服,王某×也用手推金某×,随后两个人都从上面滚到了坡下,金××儿子金某甲从西南角跑下来,当时没有看见金某甲手里拿东西,金某甲下来就去打我家儿媳妇王某×,当时我和金××翻倒在地上,我没有看见金某甲怎样打王某×,我被人拦开后看见王某×脸上都是血。

6、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1年2月21日上午9时许,我家用邻居闫某×家掀房子剩下的碎砖垫我家的房基地,因这块房基地和金某德家有矛盾,金××和他爱人申某、女儿金某×、儿子金某甲过来阻拦,金某乙与我儿媳妇王某某扭打在一块,两人同时滚到了身后一个坑里,这时金××的儿子金某甲不知什么时候也下到了坑里,手里拿着一把菜刀照我儿媳妇王某×头上乱砍,我跑到坑底去和金某甲夺刀,金某甲不给我刀,这时候我村的邢某新也下到坑底,把刀给给金某甲夺了过来。我就去给王某×包伤去了。

7、证人邢某证言,证实昨天上午(2011年2月21日上午)我在家里,听到外面有吵闹声,我就出去了。到我家对门坑边时,见坑里都是人,其中王××的爱人李某正和金某甲夺一把菜刀,我怕他们拿刀再伤住人,就把菜刀从他俩手里夺了过来,夺到手里后我就把刀拿到坑上边扔到旁边了。

8、证人贾某证言,证实2011年2月21日上午11时许,我在家中听到外面有吵闹声,就出去了。到我家东边的一个大坑边时,见坑底下站着好多人,好像刚刚打完架,其中王××的爱人李某花正和金××的儿子金某甲夺一把菜刀,李某夺不下来,这时我村的邢某下到坑底,把菜刀从金某甲手中夺了过来,拿着菜刀往坑上边走了。我一看不条架了,我也就回家走了。

9、证人刘××证言与贾某证言基本一致。

10、被告人金某甲供述,证实2011年2月21日上午,我村X村口开的饭店门口过,正好遇见我,豆××给我说王××家正用闫某家拆房子的废砖土往我家房基地(一个大坑)填,我就和我父亲金××、母亲申某、姐姐金某××往家赶。到坑边时王某歧的大儿媳王某×、二某闫某正用铁锨往坑里准备填土,我姐姐金某×站到坑边不让他们填,王某×上来就和我姐姐打了起来,打着打着,两人就摔到坑里去了。我跟我娘也往坑里跑,见王某某在地上按着我姐姐打,我头脑一热,也不知当时脑子里是怎么想的,就从腰里抽出一把菜刀,照着王某某的头顶砍了一刀,王某某一回头,我又照她的前边砍了一刀,这时花子(王某×婆婆)过来给我夺刀,我害怕花子夺过刀砍我就不给他,后来我村的邢某新下来把刀给我要走了。

11、伤情照片、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某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某书鉴某结论证实王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

12、安阳相东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鉴某意见证实王某×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万元。

13、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某书鉴某结论证实金某甲作案时癫痫所致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智能减退轻度),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14、安阳县公安局北郭派出所证明证实2011年4月3日金某甲投案经过;以及经过多方寻找未找到金某甲伤害王某×用的菜刀。

15、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金某甲身份年龄信息。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当庭提供了安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证1张,住院病历复印件14页,医疗费票据1张、共计5545.9元,安阳相东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司法鉴某意见书1份,鉴某票据1张、共计600元,户口薄复印件8页,误某证明2份,身份证复印件2页,村委会证明1份。上述证据,亦经庭审质证,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正式票据的支出及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因宅基地纠纷与他人发生矛盾后未能冷静处理,持械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请求中的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某被告人金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金某甲在作案时系癫痫所致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智能减退轻度),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故可依法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条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2012年4月21日止。)

二、被告人金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医疗费、鉴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某、后续治疗费等共计x.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某峰

审判员初蓓佳

审判员王某玲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某

书记员张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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