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0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方峙,河南新动力(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及辩护人赵某某、方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期间,公诉机关、辩护人各申请延期审理一次。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某分别于2007年2月、2009年11月份、2010年3月、2010年4月,在为惠济区X街道办事处东赵某、花园口镇X村、花园口镇X村、花园口镇X村安装变压器、进行配变工程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将收取费用中的x元人民币据为己有。针对指控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认为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贪污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辩称,自己没有贪污,收取的费用给邵志红或用于单位支出,只是支付的费用没有票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被告人犯贪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欠缺;第一起不成立,第二起认定数额不清楚,第三起应是私人联系的活,不是变电所的工程,第四起在数额上有差距。
经审理查明:
(一)2007年2月,花园口供电所为惠济区X街道办事处东赵某安装变压器3台,被告人白某某向东赵某收取费用9万元人民币,让河南富翔建设有限公司代开了发票(该公司实际与东赵某安装变压器工程没有任何关系),并按照6.2%向河南富翔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了税金5580元人民币,余款x元据为己有。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白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辩解在其任花园口供电所所长期间,为各村安装配电设施,经手向配电工程用户收取了费用,将收取的费用都交给施工的公司河南富翔建设有限公司付工程款了,施工的公司只返还了一万元也交给所里管理财务的时敏,并用于所中的日常花销、购买材料,自己没有侵吞贪污工程款。在庭审中和庭后提交的陈述材料中均供述,自己没有收取该笔款,是由邵志红收取的。
2、证人证言:
(1)证人宋XX、屈XX证言,均证明村里安装了三台变压器,支付了9万元的安装费用,费用由屈长水交给了白某某,并听说电改之后变压器架设都是上级往下分配的,不用村里再出费用,但实际情况是想用电想架变压器就得出钱,不出钱就不给架变压器,没办法只好出这笔钱。
(2)证人邵XX证言,证明自己主要是负责营业,按规定抄电表、催收一下电费,架电施工从来没参与过。东赵某安装的三台变压器是谁负责施工安装的不清楚,只记得当时好像是村里的电工屈长水说过村里要架变压器的事,自己对他说得找所长白某某协商,因为自己不负责架电施工,所以他们具体是怎么协商的,谁负责施工安装的,就不清楚了,自己没有收取该笔费用。
(3)证人冉XX证言,证明大概在两、三年前,在东赵某街上,装过一台配变,在东赵某校西还装过一台配变,所干的活,都是所里统一派的,干活的材料都是从所里领取的,所里都是白某某所长安排任务,上述两台变压器是自己负责具体施工,材料都是从所里仓库拉的,上面配发的材料都是在仓库或者院里堆着,有新的有旧的,干活用什么拿什么。
(4)证人唐XX证言证明,用户报装工程的原材料都由郑州环城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提供,配变工程是由市电业局提供。这两项工程花园口供电所都干过,用户报装工程所需的原材料是在郑州环城电气工程有限公司领取,配变工程是到市电业局领取,但是两项工程完工后,结算工程施工相对应的人工费都是统一到郑州环城电气工程有限公司领取。
(5)证人时XX证言证明,配电工程所需变压器和配套材料均由市电业局供给,不需供电所自行购买。
(6)证人任XX证言证明,东赵某3台变压器工程并未交由其所在的河南富翔公司施工,白某某仅向富祥公司交了6.2%的税金,由富祥公司出具发票的事实。
3、相关书证:
(1)东赵某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号码为x的发票及存根、东赵某的记账凭证,郑州供电公司环城分局花园口供电所出具的关于“在东赵某安装的3台变压器为局配变压器,供电公司投资建设,无需用户投资”的证明。
(2)惠济区新城办事处东赵某出具的关于“东赵某在2007年由花园口供电所新建2台、增容1台变压器共交款9万元”的证明。
(二)2009年11月份,花园口供电所为花园口镇X村报装的配变工程审批下来后,供电所要求京水村出一部分延伸高低压的材料费,京水村不愿意出资,白某某便做主将该工程转给了愿意出资的花园口镇X村,花园口镇X村支付费用共计x元。其中被告人白某某收取的有x元,其收到后交给时敏的有x元,时敏直接收取的有x元,时敏将收取的费用用于支付动力表、材料费、返还西黄某村、税金、供电所日常开支等。2010年5月5日白某某从时敏处领取现金x元,其又添加了300元发给单位管理岗位上的职工,扣除该费用和交给时敏的费用,白某某将收取该笔费用的余款x元拒为己有。
证实该起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证明为西黄某村做配电工程并收取工程费的事实,但辩解实际收取了西黄某村X万元,将收取的25万元交给所里管理财务的时敏,4万元返还给了付广州,3万元用于购买电缆,自己没有侵吞贪污工程款。
2、证人证言:
(1)证人付XX证言,证明白某某为西黄某村做配电工程并收取工程费39万元,其中4万多元返还给村里的事实。
(2)证人时X证言及帐本记载,证明花园口供电所为西黄某村施工配电工程,以及收费情况、返还给付广州资金的情况,白某某给其费用其在帐本中记录的情况等。
(3)证人付XX证言,证明村里架设变压器自己共支付给花园口供电所配电工程款x元。
(4)证人王X、尤XX证言,证明电缆等材料的款项与时敏陈述相符,均由时敏在所收的工程款项中支付。
3、西黄某村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发票及存根、记账凭证、用款申请、时敏收取西黄某村表款x元的收条。
(三)2010年3月,郑州市惠济区X镇X村民李书全找白某某协商其村X组、二组变压器移位的事情,并提出由他负责施工,被告人白某某予以同意,后李书全收取该村X组、二组费用各x元人民币,支付给白某某x人民币。白某某将收到的x元人民币中的x元交给时敏保管。4月8日,白某某应李书全的要求,按照6.2%向河南富翔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了税金4836元后让该公司为大庙村开具了两张金额均为x元人民币的发票,实际该公司与大庙村变压器移位工程没有任何关系,白某某将剩余的x元人民币据为己有。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证明从李书全处收取大庙村变压器移位工程费5万元,3万元交时敏处,辩解给富祥公司税金5千,购买材料1万多元,庭审中供述该工程没有进行,该款自己暂时保存。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XX证言,证明自己收取大庙村x元,给白某某5万元,工程由自己负责干,给白某某这5万元钱,白某某出一个变更单,移动变压器时借用一下花园口供电所的带电车,其他花园口供电所不用管,材料费、人工费都是由自己负责的。
(2)证人时X证言,证明大概在2010年4月份,白某某给过她3万元的现金,但是不知道这笔钱是什么钱,在她记的账上有显示。
(3)证人宋XX证言,证明白某某没有向仓库存放过购买的材料。
(4)证人宋XX、薛XX、张XX证言均证明变压器移位工程交给李书全工程款x元。
3、大庙村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发票及存根。
(四)2010年4月,郑州市惠济区X镇X村需要申请新装一台变压器,白某某向该村收取费用x万元人民币。安排所里人员为该村新装变压器一台,另外请外工张彦宾干了部分低压入户的工程。白某某将收取的x元人民币中的x元转交本所职工刘文香,由刘文香代为支付了表箱款、材料款、外工工资及刘文香的奖金。2010年4月21日白某某为花园口镇X村出具了x元人民币的河南富翔建设有限公司发票,按照6.2%支付了税金4030元人民币,实际该公司与南月堤村新装变压器的工程并没有任何关系,白某某将剩余的x元据为己有。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证明给南月堤村做配网工程收取了6.5万元的事实,但辩称该款自己没有贪污,用于代开发票的税金、购买材料和支付外工工资、购买低压材料、自己尚未报销的费用等,庭审中供述,因工程没有完工,剩余的款自己暂时保存。
2、证人证言:
(1)证人阴XX、张XX、刘XX证言,证明收取南月堤村配网的工程款中2万元给刘文香支付表箱款及外工工资的事实。
(2)证人邵XX证言,证明其手中没有白某某给的未报销的票据。
(3)证人杨XX、兰XX证言,证明南月堤村给白某某交配网的工程款6.5万元的事实。
(4)证人卢XX证言,证明南月堤村配网工程购买表箱的款项由刘文香支付的事实。
3、相关书证:
南月堤村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发票及存根、证明,证实南月堤村共支付电管所x元人民币。
综合证据:
(1)被告人白某某的户籍证明,郑州市供电公司出具的证明、职工履历表、劳动合同书、岗位变动通知单等材料,证明白某某的身份情况。
(2)郑州市供电公司出具的配网工程流程说明,证明配网工程的上报审批、材料配送、施工、审计、结算的流程情况。
(3)郑州市供电公司物流服务分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环城分局所干的国家和省公司投资配网工程物资均由物流分中心统一配送,无需自行购买的情况。
(4)花园口供电所配网工程项目统计表、时敏所做的账本记录、花园口供电所支付材料款销货清单。
(5)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X号令《供电监管办法》,其内容证明,供电企业不得自立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对国家明令取缔的收费项目,不得向用户收取费用。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白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度夏、配网工程安装变压器过程中向用户收取费用并将其中的x元人民币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贪污数额x元不当,应予以纠正。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指控的第一笔费用没有收取,是邵志红收取并让其交到单位帐上了,以及认为被告人只是把收到的费用用于购材料和单位支出,没有贪污的意见,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提出指控的第三、四笔费用是因为工程没有完工,自己予以保存,没有贪污的意见,根据查明的证据证实其已离开其原单位,并且离开时没有向任何人交接所收取的费用,且第三起的工程施工当时已明确由李书全负责,第四起的安装已结束,故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应当在上述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在量刑时同时要考虑被告人犯罪的性质、社会危害性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2020年8月25日止。)
二、违法所得x元人民币,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申建贞
人民陪审员花淑云
人民陪审员何芊蓓
二O一O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新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