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魏某某,河南亚太人(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某娟、李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及辩护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2凌晨,被告人常某某以按摩为由,由被害人黄X带至郑州市惠济区X村二楼出租房内,将黄X按倒在地,掐其脖子、捂其嘴巴,并进行语言威胁,后将其随身所带400元钱抢走。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和巡逻民警抓获。针对指控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认为被告人常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常某某以按摩为由,由被害人黄X带至郑州市惠济区X村二楼出租房内,采用掐其脖子、捂其嘴巴等暴力手段,并对被害人进行语言威胁,后将其随身所带400元钱抢走。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和巡逻民警抓获。后被告人赔付被害人人民币x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X的陈述,证人裴XX、王X的证言,被害人黄X及证人裴XX、王X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被害人书写的自述材料、赔偿款收条,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对现场指认的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希望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根据法律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取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常某某应当在上述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量刑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被告人常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人予以赔偿且取得被害人谅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2日起至2013年7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任斐
人民陪审员花淑云
人民陪审员侯文良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新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