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彭某谦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彭某谦之继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彭某谦之祖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彭某谦之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彭某谦之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上诉人彭某甲、彭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艾某某,曾用名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系被害人彭某谦之妻,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2008年11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被逮捕。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某、张某某、孙某某、彭某甲、彭某乙、艾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ОО九年十月十六日作出(2009)汴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某、张某某、孙某某、彭某甲、彭某乙、艾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吴某某和被害人彭某谦同在兰考县X镇中心大市场内卖白条鸡。2008年11月8日7时许,吴某某与XXX在市场内卖白条鸡时,彭某谦的母亲齐某某从其摊位前经过,见到以前曾多次买彭某谦家白条鸡的XX在买吴某某的白条鸡,心怀不满,遂对着XX骂了起来。吴某某以为齐某某是在骂自己,便与齐某某对骂继而引起厮打,吴某某将齐某某推倒在地。闻讯赶来的彭某谦见状与吴某某对打,吴某某即用杀鸡用的单刃匕首朝彭某谦的左胸部猛刺一刀,彭某谦受伤倒地,被家人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彭某谦系因单刃锐器致伤心脏致急性大出血而死亡。吴某某作案后给公安机关打电话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由于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吴某某对因齐某某在其摊位前谩骂引起双方争吵和厮打,自己持杀鸡用的单刃匕首将闻讯赶来与其厮打的彭某谦扎伤致死并投案的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XXX证言:2008年11月8日早上七点钟,我在吴某某的白条鸡摊旁,看到XX高速服务区买菜的年轻人,我就骂。因为这个年轻人前几年买我们的鸡子,后来不买了,并且他逢人问就说不买彭某的鸡子是烦彭某谦。后来他买吴某某的。吴某某就问你骂谁。我们就吵了起来,他拿板凳去砸我,我掂他家的白条鸡去砸他,谁也没有砸住谁。我儿子彭某谦来到吴某某跟前时,吴某某右手持刀就捅了下去。我们赶紧把彭某谦送到县人民医院,到医院有半个小时,我儿子死了。证人XXX、XXX证明彭某谦被扎死的经过与证人XXX证言一致。
3、证人XXX证言:2008年11月8日凌晨,我与吴某某在兰考县大会场南大门北侧的大空场地上摆摊卖白条鸡。大约7时许,给高速公路服务区买菜的XX到我们摊位买白条鸡时,在南边卖白条鸡的彭某谦的母亲齐某某掂着东西(鱿鱼)从我们摊前过来,她一见XX就骂。因为XX以前买她家的鸡现在买我家的了。吴某某说齐某某你骂谁。齐某某说我没骂你。吴某某说你骂他就影响我的生意,不中。齐某某就掂着鱿鱼从南边转到我们东侧用鱿鱼打铁豹,但没砸住,又掂住我们摊上的一只烧鸡砸吴某某,吴某某一把把齐某某推倒在地上了。彭某谦过来用拳隔着摊打吴某某,他俩就打。后来,看见有人抬着彭某谦送医院了。吴某某用手机打110报警说扎住人了。一会儿,警察过来把那把刀拿走,吴某某也跟他们走了。
4、证人XX证言:我是高速公路服务区管买菜的,需要买白条鸡,最早的时候买吴某某的,后来买彭某谦的,最近又开始买吴某某的。2008年11月8日早上7时许,我去吴某某的摊买白条鸡,又去别的地方买菜,我走的时候听见有人吵架,我回来拿鸡子时听说吴某某用刀子扎彭某谦,看见彭某谦捂着胸口在地上蹲着。
5、证人XXX证言:2008年11月8日早7点钟左右,我看到卖白条鸡的吴某某与彭某谦的母亲在那吵,彭某谦的母亲掂东西朝吴某某身上扔,并用鸡子掷吴某某,彭某谦的母亲被吴某某推倒。这时,彭某谦不知道从那个方向跑到吴某某跟前没有咋说话就打了起来,他俩一接触,我见吴某某右手拿个剔骨刀斜着往上扎了彭某谦一刀,扎罢后,彭某谦还和吴某某厮打,但往东北没几步腿就软了。后来,彭某谦的继父和他妻子与吴某某厮打,但没有打几下,彭某谦的家人就往彭某谦跟前去了。我看见彭某谦捂着肚子在地上跪坐着,脸色腊黄。彭某谦的家人把他送医院了,吴某某用他的手机报了警。
6、证人XXX、XXX、XXX、XXX证明看见被告人吴某某和彭某谦打架,后来彭某谦被扎伤送医院了。
7、证人XXX证言:2008年11月8日早上,我到大会场市场出渣饼摊。彭某谦的妈到吴某某的摊位那儿不知道因为啥吵了起来。等我端过来渣饼,我看见彭某谦在我摊东侧地上蹲着,彭某谦说他被吴某某扎一刀。彭某谦他家人把彭某谦抬到一辆绿色出租车上去医院了,这时,吴某某打了110。一会儿,公安局的人过来把吴某某拉走了。
8、证人XXX证言及兰考县公安局报警电话记录记载:2008年11月8日7点零5分,x手机号码打110报警说他扎住个人,在大会场市场,是卖白条鸡的,你们赶快来吧。后公安机关迅速出警。
9、证人XXX、XXX、XXX均证实:2008年11月8日早7时许,他们接110指令到大会场出警,到案发现场控制了吴某某并提取了作案工具单刃匕首一把。
10、兰考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说明记载:接吴某某报案后,公安人员在兰考县X镇X街菜市场将吴某某控制,在吴某某卖白条鸡的摊位上提取单刃匕首一把。
11、物证尖刀经被告人吴某某辨认确认系其实施犯罪时所用工具。
1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记载:现场位于兰考县X镇X街菜市场内,中心现场地面上有血迹(纱布提取)。
13、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DNA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彭某谦系因单刃锐器致伤心脏致急性大出血而死亡。现场血样是死者彭某谦所留的几率大于99.999%。
14、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交了其遭受经济损失的有关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扣除已经支付的人民币8500元,余额人民币x元。
上诉人齐某某、张某某、孙某某、彭某甲、彭某乙、艾某某上诉称:1、对被告人吴某某量刑轻。2、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事实、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齐某某、张某某、孙某某、彭某甲、彭某乙、艾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只有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提出上诉的,第一审刑事部分的判决,在上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一审判决送达后,在法定上诉、抗诉期间内,原审被告人吴某某没有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亦没有提出抗诉,本案中的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查,刑事部分判决并无不当。故六上诉人就一审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部分判决提出上诉,于法无据。2、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吴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诉求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相悖,故其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因琐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严惩。但鉴于被害方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吴某某犯罪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根据吴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六上诉人造成的实际损失依法作出的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齐某某、张某某、孙某某、彭某甲、彭某乙、艾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汴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附带民事部分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宣学伟
代理审判员周建生
代理审判员常青
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薄金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