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曲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来群,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市中心血站。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血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血站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三门峡医院,住所地三门峡市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卫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华,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曲某某、三门峡市中心血站(以下简称市血站)为与黄某三门峡医院(以下简称黄某医院)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08)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来群、侯某某,上诉人市血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黄某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5年曲某某因病到黄某医院医治,经诊断后确诊为子宫肌瘤,入住进行治疗。在治疗过程中,因曲某某出现贫血症状,1995年7月12日、7月14日黄某医院两次为曲某某输入A型全血600毫升。2004年前后,曲某某出现乏力、机体抵抗力下降等症状,经四处求诊未得到明确的诊断,支出检查治疗费用1241.20元。至2007年1月3日,曲某某在浙江省丽水市人民医院以干燥综合症、自身免疫性肝病入住该院治疗,入院之后经多次检查,住院393天,确诊为:1、丙型病毒性肝炎慢性(中度)。2、干燥综合症。支出费用x.37元。出院后曲某某继续治疗,共支出检查治疗费用x.34元。2008年11月份曲某某到北京解放军302医院复诊,住院治疗14天,支出费用9052.71元。因看病曲某某同时支出了一定的交通费用。曲某某经咨询后认为输血为丙型病毒性肝炎主要传播途径,而其除了患病在黄某医院处两次输血之外,再无任何输血史,其患病与输血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黄某医院承担赔偿责任,遂于2008年9月25日诉至湖滨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黄某医院赔偿医疗费x.91元、精神抚慰金x元及后续治疗费用等。另查,根据1992年1月25日三门峡市卫某局下发的三卫某(92)第X号《关于加强市区输血管理工作的通知》文件有关规定:“三门峡市血站承包包括黄某医院在内的市区内各医疗单位的采血和供血工作;自1992年2月20日起,市区内各医院一律停止采血,实行输血工作的“三统一”,即统一管理血源、统一采血、统一供血”。1995年曲某某因病住院,黄某医院为其所输的血由市血站提供。在案件审理中,依照黄某医院的申请,湖滨区人民法院依法追加市血站为本案共同被告。曲某某又增加诉讼请求9976.71元。上述事实,有曲某某在黄某医院的住院证、诊断证明、配血报告单、病历及在浙江省丽水市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为丙肝的诊断证明,被告黄某医院从市血站购买血制品的付款凭证以及市血站血费记帐单为据。
原审认为:1995年曲某某因病在黄某医院检查治疗并进行输血,事实存在。后曲某某出现乏力、机体抵抗力下降等症状,经检查确诊为丙型病毒性肝炎(俗称丙肝)。根据1992年1月25日三门峡市卫某局下发的三卫某(92)第lX号《关于加强市区输血管理工作的通知》文件有关规定,市血站承担三门峡市区内各医疗单位的采血和供血工作。1995年曲某某因病住院,黄某医院为其所输的血由市血站提供,市血站未到庭,也未提供血液不是其提供的证据。丙肝病毒有发现迟、潜伏期长、极难根治、传播途径特殊等特点,曲某某在手术输血十多年后被诊断患有丙肝,而丙肝的感染除经血液传播之外,还有生活密切接触传播、性传播、母婴传播和其它原因传播等多种传播途径,考虑到丙肝传染途径的多样性,依据公平原则,作为血液提供者的市血站对曲某某予以适当经济补偿较为妥当。作为医疗机构的黄某医院在给曲某某输血前,已尽到必要的、瑾慎的检验及核对义务,但鉴于曲某某所造成伤害,经济带来的困难,黄某医院可适当的予以补偿,应比照市血站的补偿数额适当减少。经调解无效,于2009年11月20日判决:黄某三门峡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
曲某某x元,三门峡市中心血站补偿曲某某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赞3520元,由曲某某负担520元,由黄某三门峡医院负担1000元,三门峡市中心血站负担2000元。
宣判后,曲某某、市血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曲某某上诉理由:一、黄某医院、市血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为上诉人输入的血液是合格的、健康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上诉人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市血站上诉理由:一、市血站与曲某某感染丙肝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错误;二、输血并非丙肝的唯一传播途径,曲某某不排除通过其他途径感染丙肝的可能性。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市血站不承担责任。
二审查明本案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1995年曲某某因病入住黄某医院,黄某医院为治疗需要,两次为曲某某输血,黄某医院称曲某某所输的血由市血站提供,而市血站既未到庭,也未提供血液不是其提供的证据,依据1992年1月25日三门峡市卫某局下发的三卫某(92)第lX号《关于加强市区输血管理工作的通知》文件有关规定,应认定黄某医院为曲某某所输的血由市血站提供。丙肝病毒有发现迟、潜伏期长、极难根治、传播途径特殊等特点,曲某某在手术输血十多年后才被诊断患有丙肝,而丙肝的感染除经血液传播之外,还有生活密切接触传播、性传播、母婴传播和其它原因传播等多种传播途径,考虑到丙肝传染途径的多样性,依据公平原则,作为血液提供者的市血站对曲某某应予以适当经济补偿,作为医疗机构的黄某医院在给曲某某输血前,尽管已尽到必要的、谨慎的检验及核对义务,但鉴于曲某某身患丙肝给其本人造成的伤害及经济带来的困难,黄某医院可适当的予以补偿,数额应比照市血站适当减少。原审判决对此处理适当。曲某某上诉要求黄某医院、市血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证据理由均不足,市血站上诉要求改判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亦不足,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8元,曲某某承担708元,三门峡市中心血站承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宏战
审判员蔺建华
审判员乔建刚
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孙风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