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生于1973年。
被告张某乙,男,生于1979年。
被告田某某,女,生于1979年。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6年10月29日,被告张某乙因其家庭经营车床加工生意,向我借款x元,后又于2007年3月15日和4月2日分别向我借款600元和300元,共计x元。经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我借款x元。
被告张某乙缺席无答辩。
被告田某某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张某乙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三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x元的事实。
被告张某乙、田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有:禹州市公安局火龙派出所户籍证明二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10月29日,2007年3月15日和2007年4月2日,被告张某乙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三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张某乙及其妻田某某偿还借款x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借原告张某甲款x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足以认定。因该债务系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田某某欠原告张某甲借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7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晶
人民陪审员:张永帅
人民陪审员:赵书强
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郭晓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