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9日8时许,被告人屈某某因分地在本村X村民张一×发生争吵,继而引起厮打,屈某某用石块将张一×头部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一×之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经调解,屈某某赔偿张一×经济损失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孔××、李××、张二×、张三×、常××证实,有被害人张一×陈述,法医鉴定书和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对被害人经济损失已进行赔偿,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晓刚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兼)书记员周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