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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吕某甲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乔宏典,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吕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2009)许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乙,被上诉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宏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春相识,2005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2006年农历9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8月3日,被告在107国道宋庄段发生交通事故。2007年8月9日,原告生下一女,取名吕某雨。后因二人缺乏思想交流,导致感情产生隔阂。原告曾于2008年2月份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08年5月9日作出了驳回原告离婚请求的判决。判决送达后,二人关系仍未得到实质改善,一直分居生活。婚生女自出生开始一直随原告生活。另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济南轻骑摩托车一辆、海尔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被子六条;二人婚后共同财产有:在宝鸡投资2万元开办传动轴门面一处。原告于庭审后表示,因被告发生了交通事故,故女儿由自己抚养,暂不让被告支付抚养费用并放弃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

原审认为,夫妻双方应当相互尊重、相互关心、相互忠诚、互相信任、互谅互让,共同营造和谐、美满、健康的家庭生活。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诉讼离婚制度中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标准与界限。本案中,在原告提起离婚的诉讼请求被依法驳回后,双方关系一直未得到改善且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提出与被告离婚,充分地说明两人之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婚生女自出生至今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故本着维持婚生女生活现状及对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更为有利的因素考虑,婚生女目前以仍由原告抚养为宜。对原告自愿表示暂不让被告支付婚生女抚养费及放弃婚前、婚后财产的主张,因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允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吕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吕某雨由原告抚养,被告有权探望婚生女。案件受理费5O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吕某甲的主要上诉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深厚感情基础,婚后二人和睦相处,生活融洽,且我车祸后需人护理,请求驳回原审判决。上诉人车祸住院期间由亲友垫付十余万元医疗费,被上诉人应承担部分。

被上诉人周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中被上诉人已作出让步,主动放弃了婚前及婚后财产。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周某某曾于2008年2月提起离婚诉讼,后其诉讼请求被依法驳回,但双方关系一直未得到改善且分居至今,2009年3月被上诉人周某某再次提出离婚,充分说明两人之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原审判令双方离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吕某甲要求被上诉人分担其车祸住院期间医疗费的问题。上诉人吕某甲作为刑事附带民事原告已对交通肇事人以及相关责任人提起相应诉讼,该医疗费亦应由刑事附带民事责任人予以赔偿,现该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正在审理中,故,关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吕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吕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涛

代理审判员朱雅乐

代理审判员蒋晓静

二0一0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周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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