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女,生于1968年。
被告崔某某,男,生于1963年。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5月10日登记结婚,我系再婚。1997年4月8日婚生一女,取名崔XX。后因被告打牌,我俩经常生气,2006年2月,我俩再次生气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在我带着孩子生活十分困难。我与被告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离婚。
被告崔某某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的身份及相互关系;2、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禹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06年2月离家出走,下落不明。
被告崔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其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5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结婚时原告带有与其前夫所生女儿崔某X(生于1992年12月2日),1997年4月8日婚生一女,取名崔XX(现随原告生活)。后因家务琐事,原、被告经常生气,使夫妻关系不睦。2006年2月,被告离家出走不归。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查,原告称夫妻共同财产有:座落在火龙镇X村西屋平房两间。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生气,使夫妻关系不睦,被告离家出走不归,导致双方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崔XX,在被告出走后一直随原告生活,且被告现下落不明。故婚生女崔XX仍应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因被告缺席,对其家庭财产及债权债务无法查实,本案不予处理,待其双方主张权利时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崔XX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自2010年起,于每年8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其女当年的抚养费890元。直至其女独立生活时止。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晶
人民陪审员:赵书强
人民陪审员:张永帅
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张贵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