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吉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王治文,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艳,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田维富,湖南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诉某告杨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维国独立审判,于201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8月,经人介绍,原、被告达成了购房意向。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吉首市X村的一栋私房。2010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购房定金协议》并依约支付给被告购房定金2万元。随后,原告去吉首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房产证,得知城镇X村购买房屋,属违法行为。原告马上将这一情况告诉某被告,但被告不予理会,也不退还原告购房定金。故诉某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定金2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某材料:
1、原告常驻人口登记卡,拟证某原告为城镇居民。
2、购房定金协议,拟证某双方形成合同关系的事实。
3、收条,拟证某原告已交付定金。
4、证某、拟证某原告所购房屋宅基地性质为集体土地的事实。
被告辩某,原被告房屋买卖行为的发生是原告主动找到被告要求购房所致,双方2010年9月5日订立了购房定金协议。之后,被告如约履行协议,现因为原告的原因导致协议不能履行。原告是一名知识分子,应当知道城镇X村集体土地的房屋,对此原告应承担一定的混合过错责任。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故望法院公正裁判。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某材料:
1、调查笔录,拟证某被告同村X村民有意向原告购买房屋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1、2、3、X号证某系案件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某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杨某2010年9月5日为座落于吉首市X区旁一栋两层楼房的买卖订立了购房定金协议,双方约定了购房定金2万元及其他条款。当日原告交付给被告2万元定金。之后,原告在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时得知被告房屋宅基地性质为农村集体土地,无法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某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已确认证某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为房屋买卖发生纠纷,由于双方的房屋买卖行为的发生违反了国务院(国发[2004]X号)《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第10条“禁止城镇X村购买宅基地。”的规定。故双方房屋买卖行为违反了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房屋买卖行为无效,由此导致了双方所订立的《购房定金协议》无效,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为各自返还财产。原告诉某被告返还原支付的2万元的购房定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某由于双方订立合同后给其造成了巨大损失,原告应予承担一定责任的理由,因其未能举证某某该法律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吴某购房定金2万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承担。
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个人活期存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维国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吴某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