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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诉某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吉民初字第X号

原告彭某。

委托代理人彭某,吉首市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立君,吉首市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某。

原告彭某诉某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某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1年3月16日公告送达应诉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某,被告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2004年11月通过互联网认识、并恋爱。2005年9月23日在吉首市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居住(略)。由于原、被告婚前缺少理解,婚后缺少沟通,因而没有建立起恩爱的夫妻关系。结婚后,原、被告一起在外打工,后来为了更好地照顾家里,被告留在家中,原告在外打工。但被告时常与原告父母发生矛盾,为此,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2008年8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被告回到娘家居住,同年底,原、被告各自外出打工,此后,原、被告互不联系,被告也无法联系。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两年半之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和好可能,特向法院提起诉某,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3、重庆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被告从2008年外出至今未回,且与原告分居两年多的事实;

4、李某、冯大兰、汤先明、张家凤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好,分居两年多的事实;

5、石某生证明,拟证明被告从2008年外出打工至今无法联系的事实;

6、重庆市X村民委员会和重庆市X区南彭某道人口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拟证明原、被告没有生育小孩的事实;

7、吉首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被告婚后未回该村居住,现无法联系的事实。

被告石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合法有效,与案件的客观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9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居住在原告父母家,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分割及债权债务。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8月,原、被告各自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被告现无法联系。2011年2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某。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互联网认识,登记结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建立起真正的、牢固的夫妻感情。2008年8月,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无法联系。双方未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诉某离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彭某与被告石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彭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蔚雯

审判员麻阳

人民陪审员张军

二0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张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某。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某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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