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市分行。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负责人牛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新峰,河南王某(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女,系分行办事员。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基本情况同前。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基本情况同前。特别授权。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市分行因与被告张某某、宋某某、孙某某、周某某、李某乙、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市分行(以下简称洛阳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峰、李某甲,被告孙某某(同时作为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同时作为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市分行诉称:2008年10月10日原告与第一、三、五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与第一被告订立《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即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x元,从2009年4月10日起,第一被告拖欠应付本息未还,第三、五被告在经原告多次催要后,也拒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依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第一、三、五被告的配偶也应作为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请求判令第一被告立即支付贷款本金x.96元及从2O09年4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诉讼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二至第六被告对上述两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孙某某口头辩称,被告张某某未按时还款时,我已告诉银行要求采取措施,但银行迟迟没有行动,才导致目前的局面,第一、第二被告找不到要求我们还款,我们认为银行也有一定的责任。
被告李某乙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孙某某。
被告张某某、宋某某均未答辩。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10月10日,被告张某某与原告洛阳邮储银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x元,用于进货,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息为年利率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如被告张某某不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并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日,被告张某某、孙某某、李某乙同洛阳邮储银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表示愿意为原告向被告张某某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被告孙某某、李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张某某发放贷款x元。从2009年4月起被告张某某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至双方约定的还款日2009年10月10日,被告张某某尚欠原告本金x.96元、合同期内利息5517.56元及逾期利息未还,原告多次讨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系被告宋某某之妻,被告孙某某系被告周某某之夫,被告李某乙系被告王某某之夫。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孙某某、李某乙之间的联保协议书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其未按约定偿还,属违约行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孙某某、李某乙在与原告签订的联保协议书中对保证方式有明确的约定,故其应对被告张某某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宋某某、被告孙某某与被告周某某、被告李某乙与被告王某某均系夫妻关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上述债务,依法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六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而系个人债务,故本案六被告对原告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市分行贷款本金x.96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市分行贷款期内的利息5517.56元。
三、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市分行贷款x.96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年利率23.76%计算,自2009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四、被告宋某某、孙某某、周某某、李某乙、王某某对上述一至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六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0元,财产保全费760元,公告费750元,共计289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被告宋某某、孙某某、周某某、李某乙、王某某负连带结算责任(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付,待执行时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晓丽
审判员:杨惠丽
审判员:高洛建
二0—0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