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9月13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9月20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罪,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松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4月18日晚22时许,被告人韩某在义马市X路X路口夜市摊上,因与邻桌吃饭的冯×发生口角并撕扯,被与冯×一起吃饭的代××、王××拉开。后韩某持刀将代群超左前臂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代××的伤情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韩某的家属已与受害人代××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代××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韩××、冯×、王××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法医鉴定书,书证:被告人年龄证明、赔偿协议及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韩某持管制刀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又同时考虑以下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韩某的家属已对受害人代群超的经济损失进行了全部赔偿,取得了受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2、被告人韩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秋敏
人民陪审员宋海刚
人民陪审员平爱红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瑞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