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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韩某某诉吴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江某某、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信阳市东方红大道X号建行金融大厦X楼。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樊云亮,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韩某某与被告吴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被告江某某、被告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某某、被告太平洋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云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7日16时20分许,原告之子李某兵乘座江某荣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二0四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固始县X乡X村秀才路段(28Km+400M)与被告吴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当场致江某荣及其在江某荣驾驶二轮摩托车后乘坐的李某兵死亡。该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固公交认字[2011]第X号认定书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吴某某和江某荣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兵对该起事故不负责任。吴某某驾驶的豫x轿车在太平洋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具状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万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固始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2011]第X号)一份,用以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被告的责任;

2.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法医学鉴定书一份,用以证实李某兵已经死亡;

固始县X乡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实李某兵已安葬;

二原告及死者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实二原告及死者李某兵的出生年月;

太平洋公司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

被告江某某、刘某某辩称,其子江某荣已死亡,江某荣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死亡后未留任何遗产,其发生交通事故,二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愿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另外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过高,法院应不予支持。

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7日16时20分许,二原告之子李某兵乘座江某荣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二0四省道由北向南行驶,二人至固始县X乡X村秀才路段时(28Km+400M)与被告吴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致江某荣及其在江某荣驾驶二轮摩托车后乘坐的李某兵死亡。该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固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某和江某荣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兵对该起事故不负责任。

另查明,死者李某兵为农村居民,被告吴某某驾驶的豫x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者江某荣的父母已与被告吴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二被告放弃对交强险的索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方损失x元(含前期被告吴某某垫付的丧葬费x元)。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及死者江某荣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各方当事人均已认可,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各项具体诉讼请求,本院依据案件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认定如下:

死亡赔偿金。为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20年=x.46元。

丧葬费为x元(2009年度我省职工平均工资)/12×6为x.5元。

精神抚慰金。从案情看,被告吴某某及江某荣具有一定的过错导致事故发生并致李某兵死亡,李某兵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告作为李某兵的家人心灵上受到了严重的伤害,现原告方要求精神抚慰金,本院应予支持。结合我县的平均生活水平,对原告方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x元。

处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酌定为2000元。

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为x.96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x元。对剩余x.96元,应由被告吴某某和江某荣的财产继承人各承担50%。庭审中,被告吴某某已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其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对此本院予以准许,扣除吴某某已垫付的丧葬费x元,吴某某仍应赔偿原告x元。被告江某某、刘某某辩称,其子江某荣已死亡,江某荣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死亡后未留任何遗产,其发生交通事故,二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江某某、刘某某继承江某荣遗产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x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被告吴某某赔偿二原告x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3900元,由原告负担。

履行办法:将赔偿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X路支行,帐号:x。

当事人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39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勇

审判员熊耀然

审判员王俊仁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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