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庞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0)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及被上诉人郑某的委托代理人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6日,王某向郑某借现金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郑某催要无果,诉于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郑某要求王某还款x元,有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某应予偿还。郑某请求王某支付利息,不予支持,因郑某没有举证证明双方对利息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王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郑某人民币x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承担。
宣判后王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中,证据不足。2009年8月6日,王某的确欠郑某x元,但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5年,且没有利息。现在还款期限未到,原审法院在郑某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借款期限的,偏听郑某的一面之词,认定双方借款为1年,判决要求还款,违背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2、原审程序违法。原审开庭当天,我因客观原因是晚到庭参加诉讼仅十几分钟,到时庭审程序已经结束,且郑某还在法庭没有离开,完全应当进行开庭审理。原审剥夺我参加诉讼的权利并剥夺我最后陈述的权利,严重损害我的诉讼权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郑某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2009年8月6日,王某在向郑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的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现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王某应承担清偿责任。王某上诉称对该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5年,现还款期限还未到,但借条上并不显示该内容,郑某对此亦不予认可,且王某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王某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伟
审判员苟珊
代理审判员马莉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武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