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XX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XX。
委托代理人郭XX。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XX银行XX县支行。
负责人刘XX。
委托代理人石XX。
委托代理人邵XX。
原审被告XX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
原审被告XX市场建设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X。
原审被告刘XX。
原审被告刘XX。
申请再审人XX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申请人XX银行XX县支行(以下简称XX农行),原审被告XX县XX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县XX市场建设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刘XX、刘XX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XX县人民法院已于2008年8月10日作出(2008)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某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8日作出(2008)廊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XX公司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31日作出(2008)冀民申字第468-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的委托代理人郭XX和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邵XX、石X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XX公司、XX公司、刘XX、刘XX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1月21日,原审原告XX农行分别与原审被告XX公司、XX公司及刘XX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XX公司、XX公司均经各自公司董事会研究同意为此担保。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债权人为XX农行,被保证人为XX公司,保证人分别为XX公司、XX公司及刘XX。合同中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XX农行与XX公司形成的进口押汇、出口押汇提某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1131.5万元人民币,担保期间自2008年1月21日起至2008年4月21日止;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某、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人如未按本合同约定提某真实、完整、有效的财务报表、公司章程或者其他相关资料、信息等,应按合同所担保债权最高余额的10%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2008年1月25日原审原告XX农行与原审被告刘XX签订《保证合同》。该合同显示XX农行为债权人、XX公司为债务人、刘XX为保证人。合同约定:保证人刘XX愿为XX农行与XX公司之间进口押汇贷款x美元提某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某、罚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08年1月28日原审原告XX农行与原审被告XX公司签订《进口押汇合同》。合同约定:XX农行以进口押汇方式为XX公司融资x美元;期限自2008年1月28日至2008年4月27日止;执行年利某6.375%、到期利某本清;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利某6.375%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08年1月28日,原审原告XX农行向原审被告XX公司支付了信用证项下进口押汇借款x美元。原审被告XX公司至今未予清偿。2008年5月13日原审原告XX农行以书面方式向原审被告XX公司发去《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其偿还债务本金及利某。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XX农行与原审被告XX公司签订的《进口押汇合同》合法有效。XX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审原告XX农行向XX公司主张偿还本金x美元及利某,法院应予支持。原审被告XX公司、XX公司、刘XX、刘XX分别与原审原告XX农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和《保证合同》。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述押汇借款系属《最高额保证合同》和《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和保证金额之内,因此原审原告XX农行向四保证人XX公司、XX公司、刘XX、刘XX应按约定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主张,法院应予支持。原审原告XX农行向原审被告XX公司主张支付违约金x美元,因其提某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XX公司提某的信息不真实,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原告XX农行向被告主张支付其律师代理费3万元,但未提某正式票据,不能证明此代理费已实际支付,法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XX公司主张XX农行与XX公司以欺诈方式骗取担保,并存在以新贷还旧贷的情形,XX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认为XX农行与XX公司之间的信用证项下的进口押汇借款合同客观真实,手续合法,XX公司亦不能对其该主张举出证据加以证实,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XX公司偿还原告XX农行借款本金x美元及利某;二、被告XX公司、XX公司、刘XX、刘XX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XX农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由XX公司、XX公司、XX公司、刘XX、刘XX共同负担。
判决后,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某上诉(本案其他当事人均服从原审判决)。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上诉人称被上诉人XX农行未依法出示关键性证据,导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XX农行在原审起诉时未向法庭提某信用证及信用证项下交易的单据等证据,以证明存在着信用证项下的进口押汇,直到开庭时,才突然举出国际贸易合同、提某、收货单据等,至于最为关键的信用证始终不见综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不在举证期限内提某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因此导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上诉人XX公司称被上诉人XX农行与债务人XX公司串通骗取保证人。本案押汇款项属于以“新贷还旧贷”的情形,上诉人对此不知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08)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判决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判令被上诉人XX农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XX农行在答辩期间未提某答辩状。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XX公司对被上诉人XX农行在一审中举出的证据,XX公司与XX农行于2008年1月29日签订的《进口押汇合同》、XX农行与XX公司于2008年1月21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XX公司于2008年1月21日向被上诉人XX农行提某的《董事会决议》及《担保承诺书》;XX农行向XX公司于2008年5月13日发出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等证据的真实性,XX公司不持异议。被上诉人XX农行在一审中举出的国际贸易合同、提某单、货物转移证据、装某、发票,用以证实XX公司国际贸易的真实性及与本案押汇借款的关联性的证据,上诉人XX公司上诉称该部分证据属超期举证,又称法庭未给其分析的时间,在一审未发表实质性的质证意见。上诉人XX公司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某异议。以上证据证实XX公司(买方)与宁波保税区曼斯特化工有限公司(卖方)于2007年11月9日签订了货物买卖合同;经XX公司申请,XX农行于2007年12月20日开具了信用证。在买卖交易进行中,XX公司为XX公司于2008年1月21日与XX农行签订了最高额为1131.5万元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日XX公司向XX农行提某了担保承诺书:表明XX公司愿为XX公司在三个月的期限内,向XX农行申请人民币最高余额1131.5万元的进出口信用证及进出口押汇授信提某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某、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二年。之后,XX公司与XX农行于2008年1月29日签订了金额为x美元的进口押汇合同。同日XX农行制作了借款凭证。表明借款种类为信用证项下进口押汇,借款用途为信用证项下付汇。XX农行在二审期间补充举出x(略)号信用证及付汇凭证。XX公司对该补充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补充证据进一步证明XX农行依据x(略)号信用证、进口押汇合同及货物转移手续于2008年2月4日将涉案押汇借款x美元代XX公司支付给货物出口客户(XX化工有限公司)。
二审法院认为,XX公司(买方)与宁波保税区曼斯特化工有限公司(卖方)货物买卖贸易客观真实。在国际贸易合同洽谈过程中,XX公司向本地XX农行申办信用证符合国际贸易的交易习惯。XX公司为支付货款与XX农行签订《进口押汇合同》进行融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将融资款额固定下来后,XX农行待货物转移手续齐全后,向出口方付汇,符合信用证项下付款规则。上诉人XX公司称XX公司与XX农行存在以新贷还旧贷的情形。以新还旧系指资金基本不发生转移,用做手续的方式,消灭旧债产生新债。本案事实是XX农行依照《进口押汇合同》按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规则,将《进口押汇合同》中约定的资金支付给第三方(出口方)。此过程符合履行《进口押汇合同》的特征。不属以新贷还旧贷的情形。故XX公司以新贷还旧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XX公司自愿为XX公司提某最高额担保,且与XX农行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并提某了担保承诺书,涉案债务又在其担保范围和期限之内,上诉人XX公司应按约定及承诺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XX公司称XX公司与XX农行串通骗其担保,未能举出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XX公司称XX农行举出国际贸易合同、装某、提某单、货物转移证明及发票等属超期举证。一审法院审理该案适用的是简易程序,未规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且上述证据带有补充性,上诉人XX公司对此又未能举出相反证据,法院采信该部分证据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XX公司清偿债务及利某,XX公司、XX公司、刘XX、刘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是:一、二审法院对押汇概念没有查清,错误的适用法律。其一,信用证与进口押汇是两回事,根本不是一个过程;其二,从来没有进行过进口押汇;其三,本案属以新贷还旧贷。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XX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
被申请人辩称,该案终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客观公正,请求再审法院依法驳回申请再审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XX公司(买方)与宁波保税区曼斯特化工有限公司(卖方)货物进口买卖客观真实。在国际贸易合同洽谈过程中,XX公司向XX农行申请办理信用证符合国际贸易的交易习惯。XX公司在自有资金不能支付货款的情况下,与XX农行签订《进口押汇合同》进行融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开立信用证和办理进口押汇业务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即,一方面开立信用证是为货物进口买卖提某到期付款担保;另一方面办理进口押汇业务使XX公司利某XX农行的贷款支付货款。两者不能隔离开来,更不能视为两个不相关的银行业务。正是由于两者的存在才最后保证了货物进口买卖合同的全面如期履行。XX农行与XX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XX农行与XX公司签订的《进口押汇合同》以及信用证到期日和付款日期均在XX公司向XX农行申请办理进口押汇业务之后。因此,从程序上看只有一次借贷,不存在以新贷还旧贷的问题。申请再审人XX公司关于信用证与进口押汇不是一回事以及根本没有发生过进口押汇业务和本案属新贷还旧贷的主张,均缺乏理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廊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润涛
审判员魏某国
审判员潘文博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高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