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华夏橡胶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即墨市通济区华夏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神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上诉人青岛华夏橡胶工业有限公司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0)卫民初字第566-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上诉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山东省即墨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依法撤销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0)卫民初字第566-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对本案有管辖权的即墨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有“因履行本合同和处理本合同相关事宜发生的纠纷,双方先协商,协商不成,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管辖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以上诉人(原审被告)不能及时履行合同拖欠货款而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即向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起诉,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某斌
审判员赵国跃
审判员徐怀叁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牛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