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某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5日我7时许,被告人关某在禹州市森源大酒店开七楼X房间,后在该房间与贾志伟、马某、崔闯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某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关某曾因犯罪被判过刑罚,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可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关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六月六日起至二○一一年九月五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朝焕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葛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