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慎元,河南启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50岁,住(略)。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慎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02年3月9日,被告因还贷款借原告现金6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归还,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9日,被告王某某借原告徐某某现金6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上载明“欠条王某某因还贷款借徐某某6千元现款2002年3月9日王某某”。后原告徐某某多次催要,被告王某某至今未还,原告徐某某遂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借原告徐某某现金6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王某某未能及时偿还所借欠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某某欠款6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1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洪生
审判员赵卫华
审判员张宇
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景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