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英博双鹿啤酒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洪某某。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何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第三人缙云县兴合集体资产运营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
原告英博双鹿啤酒集团有限公司(简称英博双鹿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2年1月19日作出的商评字[2012]第X号《关于第(略)号“香格里纯清”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缙云县兴合集体资产运营中心(简称兴合中心)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2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博双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某某、汪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兴合中心书面向本院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某九条的规定,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认定:依据当事人的理由及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第(略)号“香格里纯清”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与第(略)号“栙鹿纯清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略)号“栙鹿纯清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略)号“纯清”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第(略)号“纯清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为中文“香格里纯清”,引证商标由中文“栙鹿纯清”与英文、或由中文“纯清”与英文、或由中文“纯清”单独构成,中文为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纯清”用于啤酒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识别为口味等特点的描述性文字,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含有的中文“纯清”两字,相对于被异议商标中的文字“香格里”和引证商标一、二中的“栙鹿”两字,使用在啤酒、麦芽啤酒等商品上显著性较弱。被异议商标的中文“香格里”与引证商标的“栙鹿”两字的文字构成、含义及呼叫方面区别较为明显,使得被异议商标整体与引证商标整体区别较为显著,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即可明确区分。英博双鹿公司在啤酒商品上具有知名度的商标为“栙鹿”。综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即使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也不致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关于英博双鹿公司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判定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摹仿,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的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认定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主要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英博双鹿公司提交的证据3中部分发票与协议书无法一一对应,真实性及部分协议是否实际履行无法确认。部分公告宣传材料显示时间是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后或无法显示时间。综合英博双鹿公司提交的其余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达到驰名的程度。况且如前所述,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据此,英博双鹿公司的该项理由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某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复审的啤酒、麦芽啤酒、麦芽汁(发酵后成啤酒)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英博双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称: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首先,原告在中国啤酒市场,尤其是浙江省内市场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原告系一家历史悠久,赫赫有名的大型中外合资企业,曾被中国啤酒工业协会正式授予“中国啤酒行业十强企业”称号,主导产品“双鹿”品牌啤酒是浙江省啤酒业界唯一的含中国名牌产品,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拓展创立了“栙鹿纯清”、“纯清”等一系列啤酒品牌,产品行销全国,具有广阔的市场和良好的声誉。四某引证商标系列品牌名称是前卫与时尚的代表符号,完全是中国啤酒品牌文化的升华,为原告所独创。原告积极进行引证商标的商业公告宣传和知识产权维权活动,努力捍卫这些商标的独特性和显著性。但是被告对引证商标的知名度视而不见,仅仅对“栙鹿”品牌是否属于驰名商标进行评价,必然导致对本案事实的认定错误。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其次,被异议商标的整体外观、构成等方面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引证商标具有极为突出的系列化的特点,“纯清”是引证商标系列化的核心和基础,该系列商标具有很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被异议商标的主体部分与引证商标的显著部分完全吻合。因此,被异议商标极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引证商标的系列化商标,应被认定为与引证商标近似。被告认定“纯清”二字使用在啤酒、麦芽啤酒等商品上显著性较弱是错误的。同时,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仅将被异议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进行比对,而对其他两件引证商标只字未提,就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上述做法显属不当。综上,被告作出的第X号裁定证据不足,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X号裁定。
第三人兴合中心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3年6月3日,金狮啤酒集团有限公司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略)号“栙鹿纯清x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一,见附图1)。2004年12月21日,引证商标一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啤酒、麦芽啤酒、姜汁淡啤酒、姜汁啤酒、制啤酒用麦芽汁、麦芽汁(发酵后成啤酒)、烈性酒配料、饮料制剂。引证商标一的专用期限至2014年12月20日止。2006年9月7日,引证商标一的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英博双鹿公司。
2004年6月28日,英博双鹿公司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略)号“栙鹿纯清x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二,见附图2)。2009年1月28日,引证商标二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啤酒、矿某、无酒精饮料、水(饮料)、果汁饮料(饮料)、不含酒精的开胃酒、可乐、奶茶(非奶为主)、豆奶、饮料制剂。引证商标二的专用期限至2019年1月27日止。
2004年6月28日,英博双鹿公司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略)号“纯清”商标(即引证商标三,见附图3)。2007年8月21日,引证商标三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啤酒、无酒精饮料、乳清饮料、果汁饮料(饮料)、汽某、不含酒精的开胃酒、豆奶、奶茶(非奶为主)、饮料制剂、泡沫饮料锭剂。引证商标三的专用期限至2017年8月20日止。
2004年6月28日,英博双鹿公司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略)号“纯清x及图”(即引证商标四,见附图4)。2009年2月28日,引证商标四某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啤酒、矿某、无酒精饮料、水(饮料)、果汁饮料(饮料)、不含酒精的开胃酒、可乐、奶茶(非奶为主)、豆奶、饮料制剂。引证商标四某专用期限至2019年2月27日止。
2004年8月26日,兴合中心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略)号“香格里纯清”商标(即被异议商标,见附图5),指定使用的商品为啤酒、麦芽啤酒、麦芽汁(发酵后成啤酒)、矿某、可乐、纯净水(饮料)、水(饮料)、无酒精饮料、饮料制剂、果汁。商标局初步审定被异议商标在第32类“麦芽啤酒、麦芽汁(发酵后成啤酒)、啤酒”商品上使用的申请并刊登在第1049期《商标公告》上。
英博双鹿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于2010年5月12日作出(2010)商标异字第X号《“香格里纯清”商标异议裁定书》,裁定英博双鹿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英博双鹿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主要理由是: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某文字构成相近,使用在啤酒等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英博双鹿公司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某的规定认定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并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在商标异议复审阶段,英博双鹿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1、荣誉证书复印件,涉及的是“双鹿”牌的啤酒;2、销售和广告宣传发票、广告协议书及报纸、车载广告照片等复印件,发票的时间绝大部分在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后,部分车载广告的拍摄时间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后,部分车载广告没有显示拍摄时间。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的报纸有2003年1月14日的温州日报、2003年7月15日及8月27日的一份当地报纸、2003年10月10日的温州都市报、2004年3月26日的温州晚报等刊载了引证商标一的广告,其他报纸的时间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后。广告协议书中大部分的时间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后,部分没有显示使用的商标;3、有关英博双鹿公司的产品被模仿的相关报道及部分民事调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他商标异议裁定书等材料的复印件。
2012年1月1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英博双鹿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新证据:1、广告合同、发票等材料复印件,其中绝大部分时间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后,部分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发票没有显示商标的情况;2、英博双鹿公司的维权新闻、报告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3、民事调解书及其他商标异议裁定书和异议复审裁定书。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英博双鹿公司陈述:本案仅涉及《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中的商标近似的问题。商标评审委员会陈述:从第X号裁定的内容来看,其已经将被异议商标与四某引证商标进行了比对。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某、(2010)商标异字第X号《“香格里纯清”商标异议裁定书》、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英博双鹿公司在商标评审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被告是否将被异议商标与四某引证商标进行了对比
从被告作出的第X号裁定的内容来看,被告将被异议商标与四某引证商标进行了对比。原告关于被告只是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进行了比对,而没有比对引证商标三、四某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二、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由于原告对被告认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关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某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故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某否构成近似商标。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两商标文字的字形、读某、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近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为“香格里纯清”;引证商标一为“栙鹿纯清x及图”;引证商标二为“栙鹿纯清x及图”;引证商标三为“纯清”商标;引证商标四某“纯清x及图”。引证商标一至四某中文部分易为相关公众认读,属于这些商标的显著部分。“纯清”作为商标使用在啤酒等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识别为表示口味等特点的描述性词语。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某使用的“纯清”二字显著性较弱。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某整体而言,它们之间的区别较大,这些商标使用在啤酒等商品上,相关公众不会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没有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原告在商标异议复审阶段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对引证商标一进行了一定的使用和宣传,但这些证据尚无法证明引证商标一至四某的“纯清”一词已经具有了较强的显著性,亦无法证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某成近似商标。原告提交的维权新闻等材料只能证明其进行了相应的维权活动,无法证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某成了近似商标。原告提交的其他商标异议裁定书及异议复审裁定书与本案的情况不同,不能作为本案被异议商标应当获得注册的依据。因此,原告关于被异议商标不符合《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X号裁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某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2]第X号《关于第(略)号“香格里纯清”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英博双鹿啤酒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军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人民陪审员张中
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