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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薛某、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男,22岁。

诉讼代理人陈某源,男,20岁。

诉讼代理人费利伟,河南博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辉、代理检察员毛梦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某源、费利伟,被告人薛某、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5年12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薛某伙同李某某、杨志轩(另案处理)酒后无故将骑摩托车从原阳县X镇西高学校十字路口经过的被害人闫XX、乔XX截住,并用拳头、砖头对被害人闫XX、乔XX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乔XX鼻骨骨折,被害人闫XX头部疤痕累计长度为11cm。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闫XX头部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薛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闫XX、乔XX的陈某,证人杨XX、李XX、刘XX、李XX的证言,鉴定结论、住院病历、伤情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薛某、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薛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2、2009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薛某酒后无故将原阳县X镇X村被害人陈XX、马XX共同经营的“贵宾楼”饭店内的玻璃门、空调、电视机、物品展示柜、酒等物砸坏。此时,被害人李XX骑电动自行车从“贵宾楼”饭店门口经过,被告人薛某又以李XX吹口哨为由对被害人李XX进行随意殴打,同时把被害人李XX的电动自行车砸坏。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砸的被害人陈XX、马XX饭店的玻璃门、空调、电视机、物品展示柜、酒等物损失共价值3300元,被砸的被害人李XX的电动自行车损失价值150元。

被告人薛某于2009年8月18日到原阳县公安局师寨派出所投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薛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XX、陈XX、马XX的陈某,证人李X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原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损坏物品清单、损坏物品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薛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薛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3、2009年10月7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原阳县X镇X村“老胡”修车店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陈XX发生争吵并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用奔马车轮轴将被害人陈XX面部打伤,造成被害人陈XX右眉弓处长约4.3cm的钝性裂口。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XX面部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XX的陈某,证人陈XX、王XX、郝XX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住院病历、伤情照片、原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09年10月7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原阳县X镇X村老胡修车店门口,因琐事与原告人陈XX发生争吵并引起打架,被告人李某某用奔马车轮轴将原告人陈XX面部打伤,造成被害人陈XX右眉弓处长约4.3CM的钝性裂口,经法医鉴定,已构成轻伤。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x元,并提供了原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3张,计款4639.31元,新乡市中心医院门诊费单据1张,计款280元,新野县X镇卫生院处方9张,收据8张,计款2029.9元,原阳县X村合作医疗处方3张,计款448元,交通费票据3张,计款300元。出入院通知单及医嘱一份,以支持其主张。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称其家里困难,父母双亡,同意在合理情况下赔偿受害人。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某主观恶性不大,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案件起因受害人有一定过错,寻衅滋事的民事部分已作出赔偿;故意伤害罪的民事赔偿部分因被告人父母双亡,在法律规定的基础上极力主动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1、2005年12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薛某伙同李某某、杨志轩(另案处理)酒后无故将骑摩托车从原阳县X镇西高学校十字路口经过的被害人闫XX、乔X截住,并用拳头、砖头对被害人闫XX、乔XX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乔XX鼻骨骨折,被害人闫XX头部疤痕累计长度为11cm。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闫XX头部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薛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闫XX、乔XX的陈某,证人杨XX、李XX、刘XX、李XX的证言,鉴定结论、住院病历、伤情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2、2009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薛某酒后无故将原阳县X镇X村被害人陈XX、马XX共同经营的“贵宾楼”饭店内的玻璃门、空调、电视机、物品展示柜、酒等物砸坏。此时,被害人李XX骑电动自行车从“贵宾楼”饭店门口经过,被告人薛某又以李XX吹口哨为由对被害人李XX进行随意殴打,同时把被害人李XX的电动自行车砸坏。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砸的被害人陈XX、马XX饭店的玻璃门、空调、电视机、物品展示柜、酒等物损失共价值3300元,被砸的被害人李XX的电动自行车损失价值150元。

被告人薛某于2009年8月18日到原阳县公安局师寨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在庭前已赔偿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薛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XX、陈XX、马XX的陈某,证人李X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原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损坏物品清单、损坏物品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3、2009年10月7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原阳县X镇X村“老胡”修车店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陈XX发生争吵并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用奔马车轮轴将被害人陈XX面部打伤,造成被害人陈XX右眉弓处长约4.3cm的钝性裂口。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XX面部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受伤后,在原阳县人民医院住院8天,医疗费单据3张,计款4639.31元,新乡市中心医院单据1张,计款280元,交通费票据3张,计款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XX的陈某,证人陈XX、王XX、郝XX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住院病历、伤情照片、原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费、交通费、入院出院通知书、出院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伙同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被告人薛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某、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薛某、李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薛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某主观恶性不大,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寻衅滋事的民事部分已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其关于伤害案件起因受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原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检查费、交通费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且有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受伤后,在原阳县人民医院住院8天,其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每天13元计算,为3×13元×8天=312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的该三项费用,本院依法应按上述标准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按《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第15项“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为x元/年”计算8天×x元/365天=377.6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虽未提交鉴定费票据,但被告人李某某对该项实际发生的费用无异议,故应按鉴定费用标准280元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虽提交有出院后医疗费单据8张及处方9张计款2029.9元,但其处方、票据与加盖印章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虽提交有原阳县X村合作医疗处方3张,但没有提交实际付款发票,本院依法不予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与法无据的,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其近亲属就寻衅滋事罪附带赔偿问题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李某某因同一犯罪事实被行政拘留的时期依法折抵刑期。被告人李某某一人犯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8日起至2010年8月17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7日起至2011年4月6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经济损失等共计6189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某军

审判员陈某文

审判员郭红文

二0一0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丁改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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