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SGL碳欧洲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威斯巴登D-x莱因高街X号。
法定代表人戈德•文戈菲德,董事。
法定代表人赫尔姆特•慕巴拉特,法律总顾问。
委托代理人胡某。
委托代理人邱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SGL碳欧洲公司(简称SGL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30日做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SGL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SGL公司就第x号“x”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请求所做出,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石墨制建筑型材”属建筑材料的一种,与国际注册第x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材料”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x”商标与引证商标“x”仅中间一个字母之差,其余字母均相同且整体均为无含义的普通印刷体,使得两者在外形及读音上较为相近,两商标均并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容易引起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其他国家及地区的并存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在我国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SGL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第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外观、呼叫和含义上并不近似,并未构成近似商标。第二、两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特点、用途、消费对象、使用场所等方面完全不同,不构成类似商品。第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许某国家/地区已经共存,这充分证明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没有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第四、被告并未结合混淆的可能判断申请商标是否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所针对的目标市场和消费对象并不相同,无重合之处。两者使用在各自的细分市场,不会产生混淆误认的可能。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做出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首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石墨制建筑型材”乃属建筑材料的一种,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材料”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由普通印刷体且整体无含义的纯英文字母组成,其在字母构成上仅中间一个字母之差,其余字母均相同且排列顺序一致,使得两者在文字外形和读音上较为相似,故两商标构成近似,若均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原告在复审阶段并未提交申请商标的相关使用证据,故难以认定申请商标在指定商品上通过使用产生了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其他国家及地区的并存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在我国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做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引证商标为国际注册x号商标,注册人为德国x-x&COKG,其基础注册国为德国,注册日期为1958年3月20日,后注册人通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向我国提出了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其在我国的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19类的水泥、天然石、建筑材料,专用期限至2018年7月23日止(引证商标图样如下)。
申请商标于2006年8月24日由SGL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商标申请号为x,指定使用商品为石墨制建筑型材(申请商标图样如下)。
商标局于2009年3月23日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为由,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2009年4月9日,SGL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2009年11月3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
以上事实,有第x号决定、引证商标档案、申请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SGL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我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近似,或者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在先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英文文字商标,其字母数均为六个,除其中的第三个字母不同之外,其他的字母组成、排列方式均完全相同。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引证商标与申请商标的视觉效果并无明显差异,易使消费者在记忆和识别的过程中产生混淆和误认,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称的近似商标。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石墨制建筑型材商品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建筑材料等商品上,二者在商品的范围上具有包含关系,其基本的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是相同的,如果允许某定使用在“石墨制建筑型材”商品上的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同一市场之中,相关公众容易认为它们之间存在某种关联性,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石墨制建筑型材”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材料”等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指定(核定)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的做法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所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其他国家已经共存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知识产权保护的独立性原则,各国可根据本国的立法和实际情况决定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范围。因此,申请商标在世界其他国家或地区获准注册的情况对申请商标在中国是否应予核准注册并没有任何法律上的约束力,被告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对申请商标不予初步审定公告的做法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第x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当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SGL碳欧洲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SGL碳欧洲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佟姝
代理审判员毛天鹏
代理审判员李某美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