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姚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谢某某于2010年6月1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饶亚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孟凡吾、周永胜参加评议,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在广东务工期间相识,于2000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尚好,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姚某民。后因被告性格粗暴,喜爱饮酒,多次酒后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且屡教不改,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曾于2008年起诉离婚,法院于2008年9月8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互不来往,互不尽夫妻义务,为此,再次起诉,坚决要求离婚。
被告姚某甲辩称,由于双方产生矛盾不是一年时间了,同意离婚,小孩由我抚养,不让原告负担小孩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原、被告在广东务工期间相识,于2000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前期夫妻关系尚好,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名姚××,现随其奶奶、姑姑生活。后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吵打,致原告受伤,双方于2008年6月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08年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08年9月8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为此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2008)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姚某乙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双方分居时间较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婚后一子被告要求抚养,并不让原告承担小孩抚养费,原告对此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清偿,个人债务本人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姚某甲离婚。
二、婚生一子姚××由被告姚某甲抚养,原告谢某某不承担小孩抚养费。
三、原、被告双方分别保管的生活日用品归各自所有。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饶亚军
审判员孟凡吾
审判员周永胜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冯长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