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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故意伤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重庆市万州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9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刘文锋(已判决)等人在本区X镇X路X号游戏机房玩时,刘文锋在打游戏机时因费用问题与该游戏机房工作人员被害人陈某发生争执,被告人余某某及刘文锋、罗庆超(另行处理)等人遂对被害人陈某拳打脚踢,期间刘文锋、罗庆超又持椅子、台球杆等物殴打被害人陈某,致使被害人陈某左右颞顶部骨折、右侧颞顶硬膜外血肿、右侧颞叶钩回疝,后又继发左侧颞顶部迟发性硬膜外血肿。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伤势已构成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陈某、证人刘文锋、黄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以及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伙同刘文锋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余某某当庭够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以及余某某在犯罪中的具体行为、作用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2013年9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超杰

审判员李俊英

代理审判员周国莲

书记员邱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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