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
被告许某
原告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某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佩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上海市X村X号X室租赁户主,从2001年3月至2010年3月底欠租人民币3259.10元。经催讨无果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租,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151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某辩称未到庭应诉。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户籍凭证。2、证明。3、租赁凭证。4、欠费清单。
经审理查明,座落本市X村X号X室公房,承租人是被告许某,出租人是原告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被告每月应缴纳租金为人民币29.90元。从2001年3月至2010年3月被告累计欠交租金3259.10元,期间,原告派员上门或以书面通知形式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在享有权利同时应履行应尽的义务。被告从进户起就同原告建立了房屋租赁关系。被告在行使居住权同时有向出租人即原告付租的义务,被告亦付租至2001年2月,以行动认可其应尽的付费义务。之后,被告未再履行付费义务。原告就其诉请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诉请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可予准许。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全部答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自2001年3月至2010年3月欠租人民币3259.10元。
如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许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明
书记员徐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