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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犯非法经营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吴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吴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

被告人李某乙。

吴堡县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文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农历7月,被告人李某甲在山西临县贩羊时,在一百货门市获一电话号码,后通过电话多次联系,得知姓林的买卖卷烟。2010年9月19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将所需的卷烟联系好,次日凌晨5时许,林经理派专人用小轿车将卷烟送至黄某大桥桥头上,被告人李某甲步行至桥头处会见,然后一同相跟到被告人李某甲的暂住地吴堡县远洋保健品厂(吴堡县砖瓦厂附近)进行现金交易。被告人李某甲付给对方烟款x余元,并将卷烟装入自己的白色捷达小轿车里。当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通过电话联系将被告人李某乙叫到自己的住处,因李某甲无驾驶证就让李某乙拉烟,李某乙说没有手续恐怕不敢拉,李某甲说烟是真的,没事,有人保着。于是二被告人由李某乙驾驶小轿车从远洋保健品厂出发,将卷烟运往榆林销售,途经寇家塬、辛家沟镇。当车行至青银高速吴堡段辛家沟收费站入口处时被吴堡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该车装有蓝白沙450条,紫云749条,经吴堡县烟草专卖局委托陕西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均为真品卷烟。经榆林市烟草公司吴堡分公司证明该卷烟蓝白沙88元/条,紫云83元/条,其非法经营额为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笔录、清单、价格证明、常住人口信息、卷烟鉴别检验报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扰乱烟草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判处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共同实施非法经营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积极实施非法经营行为,对共同犯罪的完成起主要、决定作用,属主犯,应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理。鉴于二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初犯,可视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依法对其宣告缓刑。综合犯罪的起因、经过和对社会的危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贾爱民

审判员薛照平

人民陪审员宋艳琴

二0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冯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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