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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魏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姜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书占,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苗分分,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蓉,郑州市X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魏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姜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人民法院(2011)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书占、苗分分,被上诉人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0日,魏某乙向姜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因X楼卖重退还购房款壹拾捌万元整(x元)2010.7.X号(2010.8.X号还款)魏某乙”。魏某乙认可该欠条系其向姜某出具,但认为内容是虚假的。魏某乙并没有收到姜某的购房款,后姜某向司法机关控告,牵连到魏某乙,迫于无奈才出具的欠条,应属无效。对此,魏某乙未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起反诉确认其欠条的效力。

原审法院认为:诉讼中,魏某乙主张其向姜某水出具的欠条记载内容不真实,其是在被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欠条,应认定无效。因其未对此进行相关举证,且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故认定该欠条系魏某乙自愿作出,内容为其真实意思表示,系确认双方债权债务的有效文书。魏某乙不依其承诺返还姜某购房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对其主张及辩称,不予支持。姜某要求魏某乙返还购房款18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魏某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姜某购房款式18万元。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魏某乙承担。

宣判后魏某乙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欠条系我自愿作出,认定错误。事实上在庭审过程中,我一再强调该欠条是在迫使下,违背自己真实意愿出具的,原审认定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事实上,姜某起诉称购买我开发的房屋和如数将购房款支付等纯属虚构。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姜某以控告为由,采取了危害我市场影响和自身名誉的手段,并采取欺骗手段,迫使我违背真实意思表示出具欠条,应认定无效。原审在审理过程中,因适用错误法律,导致错误的判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姜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姜某口头答辩称:欠条系魏某乙自愿出具,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2010年7月20日,魏某乙给姜某出具借条的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现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魏某乙未依欠条所载明的时间归还欠款,系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魏某乙上诉称与姜某之间并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该欠条系在姜某迫使下所出具,但其一、二审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魏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

审判员苟珊

审判员童铸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袁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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