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汝城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4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0月29日被执行逮捕,2011年1月18日经汝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1年9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城县看守所。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伙同同案人谭一某、谭二某(二人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何某(另案处理)窜到汝城县X镇大坪墟被害人祝某某经营的“天天”网吧,趁无人之机,盗走该网吧内的液晶电脑两台。事后,被告人李某及同案人谭二某、何某将盗得的两台电脑以1150元的价格卖至广东省韶关市一收电器的人,每人分得赃款200元,余款被被告人李某及同案人谭二某、何某共同挥霍。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456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祝某某经济损失4560元,取得被害人祝某某的谅解,被害人祝某某书面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李某免除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价格认证结论书;证人欧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祝某某的陈述;同案人谭一某的交代;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赃物价值人民币45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对被告人李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一百二十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8日起至2011年1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罗丽爱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何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