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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与北京万德缘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男,汉族,出生年月(略),无业,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万德缘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幢X层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万德缘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经理,住址(略)。

上诉人闫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万德缘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德缘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某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丽担任审判长,法官全奕颖、蒙瑞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2年1月5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闫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闫某在网络招聘信息中看到万德缘公司招聘巴士司机,需交服某2800元,提供上班职位。闫某在交完钱后,一直在等待对方提供职位,在此期间无经济收某。万德缘公司未在口头约定的一周某提供职位,万德缘公司的行为侵犯了闫某的权益,闫某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万德缘公司退还服某1400元,支付3个月误工费7500元。

万德缘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双方合同开始于2011年6月3日,双方约定的服某期为1年,至2012年6月2日结束;签约当时,万德缘公司提醒闫某一周某内不要离开北京,但闫某没有遵守承诺,在万德缘公司提供就业机会时,闫某已离开北京;闫某属无业人员,不存在误工费损失。合同应继续履行,万德缘公司不同意闫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3日,闫某与万德缘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约定闫某同意委托万德缘公司为其安排工作;双方同意服某有效期1年,服某期从2011年6月3日至2012年6月2日,万德缘公司应在有效期内为闫某安排工作;闫某向万德缘公司支付入网费、服某、就业保障金等费用共2800元;闫某在签订合同书前仔细阅读并理解合同各项规定,无任何异议后在合同书上签字,合同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共同遵守。合同签订后,闫某向万德缘公司支付费用2800元。2011年8月26日,万德缘公司退回闫某1400元。闫某之后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某,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闫某与万德缘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的居间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在合同有效期内,闫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万德缘公司存在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亦无法证明万德缘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且万德缘公司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故闫某要求退还服某,支付误工费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闫某的诉讼请求。

闫某不服某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闫某交付居间服某后与万德缘公司签订了合同,合同内容为一周某内万德缘公司为闫某提供北京顺义机场巴士司机职位。在此期间,闫某长时间等待去机场上班,但万德缘公司至今仍然未能为闫某提供此项工作的机会。万德缘公司未完成约定任务,不得要求报酬,故万德缘公司应当退还闫某居间服某1400元并赔偿闫某3个月的误工费7500元。二、一审法院认定闫某与万德缘公司所签订的居间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公正。闫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闫某的诉讼请求。

万德缘公司服某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万德缘公司与闫某之间签订的劳务服某合同期限为2011年6月3日至2012年6月2日。合同签订后,工作人员向闫某介绍了工作情况,要求闫某一两周某内不要离京,但万德缘公司通知时闫某已经不在北京,错过了面试机会,后来又给闫某安排其他面试机会,但闫某不同意。现在闫某要求解除合同,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万德缘公司认为应当继续履行合同。由于闫某多次找到万德缘公司,万德缘公司考虑到其经济状况,已经返还了其一半服某。万德缘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合同书、收某、收某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闫某与万德缘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闫某向万德缘公司交纳了居间服某,万德缘公司应当依约为闫某安排工作岗位。现该合同仍在有效期内,万德缘公司在庭审中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闫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万德缘公司侵犯其合法权益或无法履行合同,故闫某上诉主张万德缘公司应当向其退还服某并支付误工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闫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闫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丽

代理审判员全奕颖

代理审判员蒙瑞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唐旭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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