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0月25日主动到泌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2月20日,泌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甲予以逮捕,同日由被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2日21时40分,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豫x两轮摩托车沿工农路由北向南行使至泌阳县南河新桥处与行人郝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甲、郝某受伤。经河南省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王某甲血样乙醇含量为170.99mg/100ml。2011年9月23日,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1年10月25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泌阳县公安局投案。2011年12月13日,经驻马店仲裁委员会调解,被告人王某甲一次性赔偿郝某各项经济损失70000元。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驻马店仲裁委员会调解书、收某、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王某乙、王某甲、李某证言,被害人郝某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原有供述,驻马店市公安局血醇检验鉴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是自首;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2012年4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党书明
审判员任建玲
人民陪审员杨恒亮
二O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程福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