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土家族,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杨某于2004年在黄花镇X村家中找到岳父生前遗留的猎枪一支和子弹八发,后将枪藏于家中。2012年5月23日13时许,其携带猎枪乘坐肖某的面包车在金井镇X组地段打野鸡,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持有的猎枪为具备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军用枪支结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案件登记表、证人肖某、李某乙、周某、胡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长沙县公安局扣押、收缴物品清单、照片、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二十八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某乙
二O一二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易利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