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
被告:黄某,又名黄X,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嘎,鄢陵县正泰法律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黄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11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该款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庭审中口头辩称:该20000元并非借款,而是原告应给付的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3日,被告黄某向原告张某甲借款20000元,并由原告之子张某乙书写借条一份,被告在该借条上签名确认。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张某甲现金贰万元正(20000元)黄某2011年6月X号”。该款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黄某向原告张某甲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条在卷佐证,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黄某偿还2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黄某辩称该20000元系原告应给付的工程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甲借款2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生民
代理审判员曹亚凯
人民陪审员柴三
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李振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