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豫中宏源包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班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聂荣中,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某,男,1952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男,1949年出生,汉族。
上诉人漯河市豫中宏源包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殷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1)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漯河市豫中宏源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聂荣中,被上诉人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合同当事人不仅有被上诉人殷某,而且有另一人石娜伟,并且上诉人漯河市豫中宏源包装有限公司支付的所有款项都由石娜伟领取,因此,石娜伟是否参加诉讼对于本案事实的认定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应追加其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11)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发回召陵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素丽
审判员吴增光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琨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