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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某、关某与被告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许某某、关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国贤、吴碧霞,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许某某、关某与被告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关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碧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关某诉称:2010年11月11日10时50分许,被告陈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从莆田市X村X村X乡X村道与行人郭燕金相撞,致郭燕金受伤。2010年12月20日,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1年1月10日,受害人郭燕金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许某某及关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2011年4月2日,一审法院判令二原告赔偿受害人郭燕金损失人民币30131.69元(以下币种同),同时告知其中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的29246.84元赔偿后可向致害人即被告陈某追偿。之后,二审法院于2011年6月13日判决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受害人郭燕金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1年7月25日,二原告与受害人郭燕金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现二原告已经全部履行了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支付给原告许某某、关某垫付的赔偿款29246.84元。

被告陈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1日10时50分许,被告陈某无证驾驶后载乘车人郑伟彬、张金洪的无牌证二轮摩托车从莆田市X村X村X乡X村道时与行人郭燕金发生碰撞,造成郭燕金等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12月20日,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秀屿大队就本起交通事故作出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郭燕金和乘车人郑伟彬、张金洪无责任,并查明肇事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系被告许某煌所有,未投保交强险。因就事故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受害人郭燕金遂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肇事摩托车驾驶人即被告陈某、肇事车辆所有人许某煌(X年X月X日出生,时未成年)及其监护人即原告许某某、关某(系许某煌的父母)共同赔偿其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于2011年4月2日作出(2011)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许某某、关某作为肇事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许某煌的监护人,负有替代许某煌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受害人郭燕金赔偿款29246.84元的责任。判决作出后,陈某、许某煌、许某某、关某不服上诉。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3日作出(2011)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生效判决作出后,二原告拒不履行判决指定的赔偿义务,郭燕金遂于2011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1年7月25日,二原告与郭燕金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由二原告支付给郭燕金赔偿款26000元,并于当日付款。2011年7月29日,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某偿还其垫付的赔偿款29246.84元。案经审理,因被告陈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无法调解。

以上事实,有二原告提供的本院和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的民事判决书、从本院执行局调取的执行和解笔录、收款收条、执行案件结案报告表等有效证据证实,并结合法庭调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认定肇事机动车所有人许某煌未尽投保交强险的法律强制义务,应由其承担本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即垫付本事故致受害人郭燕金损失中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款29246.84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因肇事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即被告陈某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垫付交强险赔偿的一方可向致害人即被告陈某追偿。现二原告已实际履行垫付义务,其要求被告陈某返还垫付赔偿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二原告主张追偿的数额应以其实际垫付的26000元为限,二原告超过该部分数额的追偿要求,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许某某、关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垫付的赔偿款二万六千元;

二、驳回原告许某某、关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许某某、关某负担19元,被告陈某负担1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吴雪峰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林龙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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