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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与被告陈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陈某,男,1960年1月15日,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女,1963年2月9日,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谢某与被告陈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高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张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被告陈某于2003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了欠条一张。原告按照被告的承诺,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搪塞。2009年6月,原告去成都找到被告,要求其偿还欠款,被告立下字据,请求原告谅解,承诺在当年10月偿还,但被告并未遵守诺言,2011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电话催还借款,被告仍以同样的理由推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银行利息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张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陈某于2003年8月25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2、被告陈某向原告前妻谢某英出具的书面说明一份,拟证实原告曾于2009年6月向被告催还欠款的事实;

3、被告张某出具的说明一份,拟证实原告每年都到被告陈某家向其催还过借款;

4、证人谢某英的证词,拟证实原告向被告催问借款的情况。

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过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陈某2003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x元,原告每年向被告催还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某,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陈某于2003年8月25日向原告谢某借款x元,并出具了欠条一张,约定2004年12月30日还款x元,2005年农历12月30日前还清,在此期限内不计利息。被告陈某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原告每年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银行利息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在庭审前,原告自愿撤回了对被告张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向原告谢某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据,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每年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均未予偿还,酿成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某行利息x元,因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按照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庭审前,原告谢某撤回了对被告张某的起诉,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某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谢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10元,减半收取885元,由原告谢某负担350元,被告陈某负担535元。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给付义务,如义务人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权利人可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周高尚

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胡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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