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蔡×。
委托代理人刘××,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蔡×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8)石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1月,北京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6年8月×日,蔡×向我单位借款10万元,并为我单位出具了欠据,此后我单位因资金紧张,多次向蔡×催要,但蔡×至今未还。诉讼请求:1、判令蔡×立即给付××公司借款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蔡×承担。
蔡×辩称:不同意还款,因××公司欠我8万元的中介费未给。
原审法院院经审理确认:××公司和蔡×之间的借贷系双方自愿达成,且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合法有效。蔡×出具的借条表明,××公司已经履行了借出款项的相应义务,蔡×即应该承担按时偿还欠款的义务。蔡×没有按时还款构成违约,应该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据此,于2008年12月判决:蔡×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北京市××××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一十万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蔡×不服,以原审法院未能准许其延期开庭的申请,程序违法;××公司欠其佣金8万元未付,其以借款的方式索要佣金,只应退还2万元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改判。××公司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9日,蔡×向××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借北京市××××有限公司壹拾万元整。蔡×。2006年8月9日。”该笔欠款至今尚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条1张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公司和蔡×之间的借贷系双方自愿达成,且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合法有效。蔡×出具的借条表明,××公司已经履行了借出款项的相应义务,蔡×即应该承担及时偿还欠款的义务。故原审法院对××公司要求蔡×偿还借款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是正确的。蔡×上诉认为原审法院未能准许其延期开庭的申请,程序违法。因蔡×申请原审法院延期开庭审理的原因是证人在国外,不能及时到庭,但其可以采用证人提交书面证言的方式完成举证。故此原因不是法院延期审理的法定情形,其认为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缺乏依据。蔡×上诉要求从借款10万元中扣除××公司欠其佣金8万元,其只偿还2万元。因其向××公司出具的借条表明其借款10万元,××公司亦向其主张还款10万元,其即应按此数额还款,双方之间的其他纠纷应另行解决。综上所述,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蔡×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蔡×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审判员张兰珠
代理审判员陈立新
二○○九年×月××日
书记员张嘉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