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
被告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文祥,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5月30日,被告程某某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归还借款要求判令被告程某某偿还借款x元。
被告程某某辩称:经郭和平介绍,被告以前多次借过原告的钱。但2008年5月30日的x元借款实际是应还的利息转为借款形式,2009年2月X号经双方对帐,被告共欠原告x元,被告给原告写了还款保证并由介绍人郭xx担保,后被告多次陆续还款。2010年1月4日,原告按原来手续和金额在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起诉了被告及担保人,后经双方庭下调解,担保人郭xx给被告出具了2010年3月17日前手续条子全部作废的证明,原告撤回了起诉,另被告在还原告的x元借款时,曾经在2009年4月28日给原告两张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存单5万元,原告已将该两笔款项取走作为了被告的还款。综上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全部结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程某某曾于2006年3月1日和4月25日借原告王某某现金x元和x元,其中x元约定每月利息5000元,后被告还原告部分款后,于2009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x元及利息的保证书,因被告未还该笔款,原告于2010年元月起诉到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后经双方和解,原告撤诉。
被告在借用原告上述借款期间,尚欠原告利息款x元未还,并于2008年5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内容为“今欠到,王某某款陆万伍仟元整(不要利息)¥x元、程某某2008年5月30日。”诉讼期间,被告提交一份内容为“以前借王某某的钱,以2010年3月X号手续条子全部作废(清了)、证明人郭xx、借款人程某某”的证明,但证明上没有原告的签名,原告对此证明也不认可,被告也未能举出偿还该笔款的证据。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08年5月30日欠条一份、2009年4月28日收到条一份,被告提供的证据有2006年3月1日、2006年4月25日借条各一份、2009年2月6日保证条一份、2009年4月28日收到条一份、证明一份以及民事起诉状、撤诉申请,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0)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程某某2008年5月30日借原告王某某款x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予以证实,被告对该借据也不否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某某辩称借原告款已全部还清,并且有担保人郭xx签字的2010年3月17日手续条子全部作废的证明条予以证明,但被告未提供已偿还该x元的证据,且担保人郭和平的证明只有借款人程某某和证明人的签名,并未取得原告的认可,原告对被告辩称已偿还过该借款x元也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程某某辩称已还过原告该笔x元借款的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马建国
审判员韩跃
审判员李现美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