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又名朱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盗窃,于1995年8月15日被劳动教养三年;
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强奸罪,于2001年6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0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0月29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毋姗姗、郭保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朱某翻墙跳入沁阳市中医院,将杨某某停放在住院部门口的一辆蓝色“森地”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084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郜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被盗证明、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电动自行车合格证复印件、扣某、发还物品清单以及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保潼
审判员王善亮
人民陪审员靳秋云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双庆